(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庸利、刘德良与蒲海林、林茂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庸利,刘德良,蒲海林,林茂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88号原告:王庸利,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德良,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明,系湖南省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海林,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林茂盛,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庸利、刘德良诉被告蒲海林、林茂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王庸利、刘德良的申请,准许原告方撤回了对被告刘国云的起诉,并依法追加了林茂盛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庸利、刘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明,被告蒲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茂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4月27日8时10分,刘国云驾驶赣D2111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罗边村市新路第24号路灯对开路段与行人原告方的儿子王仕爱及路边的建筑物发生碰撞,造成王仕爱死亡,建筑物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国云驾车逃离现场并弃车逃跑。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国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仕爱不承担责任。经查,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原登记车主为谢国荣,后于2011年8月27日被被告蒲海林从颜惠昌手中购买了该车。肇事司机刘国云系蒲海林雇请的司机。原告方认为,由于刘国云忽视交通法规,冒险驾车致原告方儿子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并弃车逃逸,事后被告蒲海林作为车方也未能就赔偿问题积极的与原告方进行调处,现原告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人民币483198.90元。被告蒲海林答辩称:一、我确认肇事车辆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系我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刘国云是我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刘国云是在帮我开车送货。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我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赔偿了32000元给原告方。三、我不清楚刘国云现在的下落。四、我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1、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受害人的父亲在事发时未满60周岁,其母亲未满55周岁,故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丧葬费过高;4、办理丧葬事宜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有发票的,无异议。四、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已被扣押,我在达成纸品厂尚有部分货款和押金未结清。此外,我本人名下还有一辆鄂L×××××车辆是停在达成纸品厂。被告林茂盛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8时10分,被告刘国云驾驶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罗边村市新路第24号路灯对开路段,与行人王仕爱及路边的建筑物发生碰撞,造成王仕爱死亡,建筑物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刘国云驾车逃离现场后弃车逃逸。2013年6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了编号为穗公交番认字(2013)第44011332013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云驾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及报警,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由刘国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仕爱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发时,受害人王仕爱为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王庸利(1959年4月18日出生)与刘德良(1964年10月7日出生)独生子。事发后被告蒲海林为原告方共垫付丧葬费等费用35000元。诉讼中,被告蒲海林明确表示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并确认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刘国云系其雇请的司机,事发时刘国云在为其送货,履行工作任务。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方认为,该肇事车辆应为被告蒲海林与被告林茂盛共同所有,刘国云是蒲海林与被告林茂盛共同雇请的司机。后由于被告蒲海林在第二次庭审时补充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原告方确认被告蒲海林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刘国云系被告蒲海林雇请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工作任务。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查封、扣押了本案肇事车辆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蒲海林的鄂L×××××货车,并冻结了被告蒲海林在东莞市达成纸品有限公司应收运费及押金84407.53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因原告方与被告蒲海林均确认刘国云系被告蒲海林雇请的司机,且事发时在履行蒲海林交予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方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蒲海林承担。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蒲海林与被告林茂盛共同购买,且原告方在第二次庭审时也确认被告林茂盛并非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故原告方主张被告林茂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方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7842元,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6401元/年标准计算六个月应为28200.50元,现原告方主张27842元计算,属原告方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2、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事发时死者王仕爱为农村户口,原告方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0542.84元计算20年,即21085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次事故王仕爱死亡,原告方作为王仕爱的父母,精神遭受重大伤害,故本院对于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予以准许。4、误工费963.24元。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误工人员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方作为王仕爱的家属,在处理王仕爱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故本院酌情按2013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农业行业年均收入16742元计算三人七天。5、住宿费3150元。虽原告方未提供相关的住宿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方均为湖南省人,来番禺区处理本次事故确有发生住宿费之必要,故本院酌情按三人七天每人每天150元计算。6、交通费3464元。原告方主张其亲属来番禺处理王仕爱死亡的相关事务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到交通费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从原告方家乡衡阳至广州市的高速列车票244元计算6张,同时,原告方在番禺处理王仕爱后事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按2000元计算,故交通费共计算为3464元。7、被扶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方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二人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的总损失为346276.04元,应由被告蒲海林承担,扣除被告蒲海林垫付的35000元,被告蒲海林还应赔偿原告方311276.04元。对于原告方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茂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海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庸利、刘德良311276.04元。二、驳回原告王庸利、刘德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47元,由原告王庸利、刘德良负担2642元(经本院准许予以免交),被告蒲海林负担5505元。本案财产保全费840元,由被告蒲海林负担。由被告蒲海林负担的受理及财产保全费,被告蒲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冷根源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