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国英与德施曼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英,德施曼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李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培培。被告德施曼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柳儿、龚红云。原告李国英诉被告德施曼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施曼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李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培培,被告德施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柳儿、龚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英诉称:原告经过面试,于2012年2月20日正式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生产工作,担任包装工一职。入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的薪资为1600元,转正后岗位工资为每月1800元,公司为原告交纳五险一金。但原告正式上班后,被告多次克扣原告薪资,变相克扣加班费用。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合法权利未果。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通知书》,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依法向被告追讨经济补偿金、克扣的工资及加班费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45元;支付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被克扣及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工资1097元、经济补偿金274.25元;支付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的加班工资1126元、经济补偿金28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施曼公司辩称:李国英于2012年2月20日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正式入职本公司,从事生产工作,担任包装工一职。自原告入职以来,本公司一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原告发放工资,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从未存在原告所称多次克扣薪资及加班费的情况。因此原告所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不能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国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银行工资进账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克扣原告的薪资,加班费。证据三、工资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克扣原告的薪资、加班费。证据四、考勤总汇表一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3月仍然在被告处工作(考勤总汇表上面的2012年是笔误)。证据五、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本案原告签字确认,本案被告确实存在克扣申请人加班工资及基本工资的情况存在。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对原告证据二-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制造中心员工薪资制度实施办法》一份,拟证明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薪资以外,额外进行质量津贴发放,扣除的依据。2、公司《关于质量考核方式的调整说明》一份,拟证明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薪资以外,额外进行质量津贴发放、扣除的依据。3、2012年10月-12月市场质量反馈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12月期间,原告被扣除当月部分质量津贴的事实依据。4、《人事管理办法》2009年版本及2012年版本、薪酬福利管理办法各一份,拟证明请假工资扣除依据。5、请假条一份,拟证明请假工资扣除依据。6、绩效管理办法一份,拟证明绩效扣除依据。7、2012年第三季度绩效考核表一份,拟证明请假工资扣除依据。8、2012年2月-2013年3月工资清单一份,拟证明薪资发放明细、不存在克扣薪资现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据材料中所有李国英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证据1、2、4、6系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证据3、7亦系被告在管理过程中形成,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虽无原告的签名,但庭审中双方对原告请假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10月份工资单中记载请事假6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然所列的工资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相符,做为被告对支付工资事实的补充,本院对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认证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国英于2012年2月20日与被告德施曼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4月19日转正后工资为1800元/月。当天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生产工作,担任包装工一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除按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及工作餐贴外,自2012年5月份起被告每月还支付原告租房补贴150元,全勤奖100元。原告在职期间共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之外加班24.5小时、双休日加班78小时,被告已支付其加班工资1450元。2012年6月份起,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每月发放质量津贴100元。2012年9月,被告以原告考核系数为0.8为由,扣发其考核工资108元;10月以原告工作失误为由扣发其质量津贴50元、事假6天,被告扣发原告工资550元(实际应扣496.6元(1800÷21.75×6));12月以原告工作失误为由扣发其质量津贴50元。另原告正常上班至2013年3月22日,3月份出勤15天,领取基本工资与考核工资1235.72元,并被扣发旷工工资368.18元。后原告以被告克扣工资为由于3月26日向被告邮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各项工薪资制度、质量考核方式等制度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公示,故被告扣除原告的质量津贴100元和绩效考核工资108元,无法律依据,该款应予支付给原告;此外,原告已于2012年4月19日转正,对该月的租房补贴150元,全勤奖100元,被告亦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2012年10月份事假扣发工资及2013年3月扣发旷工工资计算有误,对多扣的应予补发427.23元((550-496.6)+1800÷21.75×15-1235.72+368.18))。综上,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的工资报酬为885.23元(208+250+427.23)。对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依2360元/月标准计算,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双方合同约定确认为按1800元/月标准计算,扣除被告已付的145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57元。原告在仲裁时主张的支付劳动报酬及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克扣工资导致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主张的经济补偿,劳动法所指的“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本案被告已依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按18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基于双方对质量津贴、绩效工资认识不一及对被告对扣发事假工资、加班工资计算有误等而少发原告部分款项,不属于克扣,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德施曼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国英工资885.23元,以及加班工资差额部分557元。二、驳回李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德施曼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德施曼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李国英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