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舟定临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临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被告王甲。原告周×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 判 员 何波娜担任审 判 长 ,   与代理审判员 王超 女、人民陪审员      王嗣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海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的9月13日、9月19日、11月2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第一笔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20000元及10000元原告分别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以上借款被告均未出具借条,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王甲向原告周×借款130000元,月息2分即每月26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周×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2、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自银行取款20000元的事实。3、银行存款凭条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存入被告为43×××41的银行账户内并由原告替被告在客户签字栏签字确认为“王甲”。同年9月19日及1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10000元,原告将两笔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以上三笔借款均未出具借条。2011年11月25日,被告将上述借款汇总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被告王甲向原告周×借款130000元,月息2分即每月26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被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涉案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涉案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借条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且该利率不违反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何波娜代理审判员王超女人民陪审员王嗣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郑涵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