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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飞顺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飞顺达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伏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94号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良庆。委托代理人鲁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远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飞顺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峰。委托代理人曹潇文,女,汉族,1978年3月23日出生。第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守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齐凯,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伏春,男,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永松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6月21日开庭审理。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追加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沙建工)、陈伏春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由审判员曾朝晖、代理审判员潘永松、人民陪审员梅干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因工作调整,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为曾朝晖、黄文勇和梅干军。上列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潮,被告深圳市飞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峰,第三人长沙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深圳市飞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综合车库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综合车库工程”,承包包干价为2138万元。合同约定了工程量清单和工程设计变更以及现场签证造成工程量增加的收费方式。合同对分期支付工程款作出了约定。2005年10月29日,工程主体结构封顶,被告应当于2005年11月23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1282.8万元及其部分增加工程费。2005年12月16日,因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深圳市安监局递交停工报告,原告因停工造成巨大损失。2006年12月26日,工程主体结构通过了中间验收。2007年9月19日,原告被迫撤离工地。2007年11月13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签订《飞顺达综合车库剩余工程量汇总表》,三方对剩余工程进行了确认。被告2007年2月1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原告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05年2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二、判令拍卖“综合车库工程”项目,偿还原告工程款19913973.82元及其利息7022293.57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489031.86元及其利息111411.64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2004年9月,第三人陈伏春以被告的名义来我公司洽谈工程承包事宜,陈伏春带人进场进行前期施工准备。此后,我公司于2005年2月25日在陈伏春带来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签字盖章。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垫资施工,可事实上直到主体结构封顶,原告均未垫资。被告如果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工程是不可能主体结构封顶的,被告先后依据陈伏春的指令向长沙建工支付款项16053384.87元,包括直接支付给陈伏春1360万元,按照被告的指令支付深圳市振茂实业有限公司钢筋材料款400万元,直接支付原告3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陈伏春还从被告处拿走奔驰500轿车一辆,折合价格为32万元。第三人长沙建工答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深圳市飞顺达综合车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长沙建工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我方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对2007年2月3日编号为1001239的收款收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深圳市飞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综合车库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综合车库工程”,承包包干价为2138万元。合同约定了工程量清单和工程设计变更以及现场签证造成工程量增加的收费方式。合同对分期支付工程款作出了约定。原告在向深圳市建设局出具的情况汇报和和解方案中确认原告于2005年4月7日与长沙建工签订合同价为1560万元的《劳务分包合同》。此后,被告应施工合同实际承包人陈伏春的要求向陈伏春本人以及陈伏春指定的相关单位付款合计1360余万元,并应原告的指令向深圳市振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钢筋材料款400万元,直接支付原告3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被告还称,陈伏春从被告处拿走奔驰500轿车一辆。2008年9月8日,原告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3月16日,广东博思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受仲裁委委托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2010年4月23日出具《答复》,鉴定结论称“综合车库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329138.12元,增加工程量造价为163111.94元,停工损失为489031.86元。仲裁裁决解除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支付工程款19913973.82元,支付停工损失489031.86元,承担仲裁费154072元及鉴定费25352元。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2012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深福法执审三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仲裁裁决没有查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实际施工人陈伏春收取工程款的事实,以至于实际施工人陈伏春领取的大量工程款的性质无法界定,造成本案被告可能被裁决重复支付工程款。仲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不予执行深圳市仲裁委作出的(2010)深仲裁字第345号裁决书。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基于本案拖延日久,为了最终解决纠纷,决定达成和解。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本院达成以下和解方案,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就此了结,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验收的资料。本院对此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飞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综合车库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2012)深福法执审三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对事实的认定。本院确认第三人陈伏春以原告与“长沙建工”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形式与原告成立了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长沙建工否认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影响陈伏春在涉案工程中的实际承包人的法律地位。被告在本案最后调解过程中主张并确认的被告向实际承包人陈伏春以及陈伏春指定的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360余万元,有相关收据为证,应当视为被告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该部分款项原告不得重复主张。此外,被告按照原告指令支付的钢筋款400万元以及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用于工人工资款也应当视为对《施工合同》付款义务的履行。上述款项均可冲抵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至于被告主张的陈伏春从被告处拿走奔驰500轿车一辆,鉴于未进行价格鉴定,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抵价金额不予确认。基于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再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了结本案纠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和解的事实以及本院确定的被告的付款事实,原告不应再对被告追索其余工程款(包括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停工损失、利息等),本案纠纷就此了结。鉴于原告与被告的和解是在本案第三人陈伏春和长沙建工缺席的前提下达成的,故本院决定以判决的方式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当如期支付和解款项,原告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承诺协助被告办理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原告协助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系法定义务,鉴于被告未对此提出诉请,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列明,原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切实履行,以免造成被告的额外损失,有违和解的初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飞顺达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工程款300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099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承担70398元,由被告深圳市飞顺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8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朝 晖代理审判员 黄 文 勇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仲(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