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9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章翠玲与杨宝华饲��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翠玲,杨宝华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9964号原告章翠玲,女,1978年7月7日出生。被告杨宝华,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德利,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翠玲与被告杨宝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恩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翠玲、被告杨宝华的委托代理人闫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翠玲诉称:2013年2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欲去被告家购买活鸡,刚到被告家门口时,被告家大门未关,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告饲养的大狗猛地从家中蹿出,将原告腿部咬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北京华一医院治疗,因伤口太深,��情严重,又被送到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包括5次的狂犬病疫苗费用,后每次清理伤口换药是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这期间原告正在怀孕,2013年3月11日经检查原告已怀孕50多天,因原告在怀孕期间被狗咬伤,注射了狂犬病疫苗对孩子有影响,在医生的建议下,原告忍痛将孩子打掉,原告丈夫因为失去孩子,把一切过错都归结到原告身上,自从做了人流手术,每天和原告吵架,甚至闹离婚,原告整日生活在痛苦中。后就赔偿事宜,原告找被告商量,被告的态度恶劣,拒绝支付相关的赔偿,原告报警,经沙河派出所民警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饲养的狗,未进行圈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26.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房租损失费900元,以上共计3282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宝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违反养狗的相关规定,狗是有证的,是允许养的。被告的狗是在承租的院里拴着养的,并且院子的门是关着的。原告陈述的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说到被告家买活鸡,原告首先去的地方不是被告的家,被告家是七里渠xx号,已经拆迁了,原告去的是被告承租的地,地上有房有院子。被告从来没有出售过活鸡,被告有几只鸡是自己用的,不是卖的。事发是2013年2月13日,是正月初六大家都在过春节,被告的门是关着的不是锁着,狗是拴着的,如果靠在一侧走狗是咬不到的,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允许私自到被告承租的院里,当时大家都在过春节,也不可能知道有人会到这个院里来。狗就是在大门里侧靠右的位置,一般人出来进去的可以看到,如果���然进去狗可能会咬到,这个责任是在原告。事发以后被告家里人及时带原告到华一医院去看病,医院没有血清所以去的人民医院,去了六次,每次都是被告家里人带着原告去的,相关的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被告养狗没有违反相关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上午9时,章翠玲来到杨宝华家承租的位于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的院落意图购买活鸡,当章翠玲走进院门时,被杨宝华家饲养在院落内的一只雌性灵缇犬咬伤。事发当时灵缇犬脖子上束有绳子,院落的栅栏门处于关闭状态,但并未上锁,杨宝华家中有人。章翠玲随即被送往华一医院,又被转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腿犬咬伤2小时,Ⅲ级伤口。杨宝华为章翠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包含5针狂犬疫苗费用)3567.96元。��章翠玲多次前往延庆县医院、延庆县第二医院对伤口进行处理,其中2013年2月21日延庆县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内容为右腿犬咬伤感染,建议休一个月。后章翠玲经医院检查得知自己已经怀孕,因考虑到注射狂犬疫苗可能给胎儿带来影响,章翠玲于2013年3月17日在延庆县中医医院进行了人流术,延庆县中医医院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诊断证明,内容为人流术,建议休息半个月。另查,北京九燕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章翠玲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章翠玲系我单位职工,每月工资三千元整,因2013年2月13日被狗咬伤,自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共休假3个月,休假期间单位共扣除其工资九千元整。经核实,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426.6元、交通费300元(酌定)、营养费500元(酌定)。上述事实,有医药费票据、急诊处方、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北京市养犬登记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章翠玲到被告杨宝华所租赁的院落内意图购买活鸡,在其推门进入院落时被被告饲养的灵缇犬撕咬致伤,被告杨宝华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章翠玲在没有确认院落是否安全,在没有得到主人许可或陪同的情况下,擅自进入院落内致使侵权事实发生,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杨宝华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事情发生的起因、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其他具体案情,酌定被告杨宝华对原告章翠玲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章翠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一节,虽然原告工作单位为其开具的误工证明上为误工三个月,但从医院为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可以推断其必要的误工时间应从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4月4日止,共计52天,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5200元(3000元/30天×52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费9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发生及具体数额,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一节,由于被告饲养的灵缇犬咬伤原告右腿的伤情比较严重,确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损害,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饲养的犬咬伤原告,使得原告不得不在怀孕早期注射狂犬疫苗,对胎儿会产生影响,在医生的建议下,忍痛将孩子打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医院出具的建议其进行人工流产的证明,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注射的狂犬疫苗对孕妇及胎儿会产生何种影响,故对于原告以此为理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六角八分;二、驳回原告章翠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一元,由原告章翠玲负担二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宝华负担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恩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