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冷和云诉姜绍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甲,姜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反诉被告):冷某甲。委托代理人:辛某。被告(反诉原告):姜某。原告冷某甲与被告姜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辛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辛某与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甲诉称:2012年8月25日17时许,原、被告在海阳开发区一门市玩麻将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并住院,后经海阳工业园区派出所调解由被告包赔原告的全部损失,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现诉至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合计10000元整;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7.6元、误工费按山东省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每天人均收入标准70.56元×79天为6844.32元、护理费按山东省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每天人均收入标准70.56元×7天为493.9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7天为210元,合计11285.84元。针对被告姜某的反诉请求,其答辩意见为没有打被告,不同意赔偿,对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予质证。被告姜某辩称:双方打架是事实,打架是原告先动的手,我是被迫的情况下动的手,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赔偿,因为我们两个人都有伤,我也住院了。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合计12000元。庭审中被告变更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2264.67元、误工费按山东省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每天人均收入标准70.56元×101天为7126.56元,护理费按山东省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每天人均收入标准70.56元×11天为776.1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1天为550元共计11017.39元,放弃超出部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7时许,原告冷某甲与被告姜某等四人在海阳市开发区一门市处玩麻将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姜某将原告冷某甲打伤住院,被告姜某也称被原告冷某甲打伤住院治疗。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姜某赔偿原告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合计10000元整。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海阳分院住院7天,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7.6元、误工费按山东省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每天人均收入标准70.56元×79天为6844.32元、护理费按山东省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每天人均收入标准70.56元×7天为493.9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7天为210元,合计11285.8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公安部门的调解终结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药费票据、药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租车票据、购房发票、收款收据,完税证、商品房购房合同、户口本。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原、被告打仗的事实和原告受伤后的各种损失数额及赔偿损失的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住处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海阳市人民医院有公交车,不应坐出租车,单程车票是2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合计12000元。被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海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眼球钝挫伤(左)、视网膜震荡(左)、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庭审中,被告变更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2264.67元、误工费按山东省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每天人均收入标准70.56元×101天为7126.56元,护理费按山东省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每天人均收入标准70.56元×11天为776.1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1天为550元共计11017.39元,放弃反诉状中其他超出的部分,并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户口本,被告主张住院11天期间是由其妻子王亚丽护理的,二人户口性质都是城镇户口。原告称没有打被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认可,也不予质证。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要对被告伤情的真实性、休治误工时间、用药是否合理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也未提交鉴定申请和鉴定费,提交了撤销鉴定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中载明撤销对被告伤情的真实性、休治误工时间、用药是否合理的鉴定。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用药是否合理、休治误工时间表示不申请鉴定。另查,原告冷某甲于2012年8月26日在海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8月25日14时30分左右,“缘份快餐”店的徐老板打电话让我去他的麻将店玩麻将,我去了之后发现徐老板和一名驾驶教练员(指被告,以下简称甲)在店内,接着甲又打电话将老孙约去了。因为以前我与徐老板、甲、老孙在这个店玩过好几次麻将,所以我们四个人像往常一样用硬塑料板作为筹码进行赌博。我们四个人玩到17时许,我赢了90多元钱后提出有事先回家,可是甲就连续地骂我,意思是我赢了他的钱不能早走,让我接着打想把他输钱赢回去。然后我就起来了并要求徐老板算算账,徐老板给我们算账期间,也多次说我有这个赢钱就想提前走的毛病。算完账后,甲又开始挑衅性地谩骂我,并一唬一唬地想打我。我俩对骂了一会儿后,甲用拳头朝我面部就打了一拳,后我俩就相互撕把起来,徐老板在边上对我俩说打架到外边打去。接着甲抓着我的衣服将我拽到门口,甲用拳头朝我身上不分部位地打了几拳将我打倒在地,甲就回到店内。我从地上爬起来后,就在门口处与甲理论,我们俩说了几句后又相互撕把起来了,期间我用头将甲顶倒在店内的床上,甲一不小心将放在床边凳子上的一个盘子碰到地上了。接着徐老板朝我腹部踢了一脚并将我踢到门口,然后我就气呼呼地骂甲和徐老板,甲听后又从店里蹿了出来并上前将我甩倒在地,后甲便朝我身上拳打脚踢,我便用手抱着甲的腿并用头将甲顶倒在地上了。甲爬起来后,我便说不要打了,我不行了。甲又朝我身上打了几下,后我就晕了过去,过了老长时间我醒了便报了警。被告姜某于2012年8月26日在海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8月25日14时30分左右,我到徐某的麻将店内,发现徐某在店内休息,于是我就叫徐某玩两把麻将,徐某便打电话将商贸城保安老孙、老冷(指原告)叫去了,接着我们四个人像往常一样用硬塑料板作为筹码进行赌博。我们四个人玩到17时许,老冷赢了钱提出有事先回家,于是我就开玩笑地骂老冷,意思是他一赢钱就想早走的毛病,老冷便与我相互对骂了起来,骂着骂着老冷拿起凳子想打我,但被徐某给夺了下来,然后我们就一起往外走,在店门口处老冷就挑衅地用头顶着我的肚子,意思是我不敢打他,他顶着顶着便将我顶到床头上去差点把我顶倒了,我顺手从床边桌子上拾起一个盘子,并朝老冷比量了好几下,但我没打他并将盘子往桌子上放,可盘子没放住掉在地上打碎了,接着徐奎某老冷的腹部踢了一脚,示意他到门口去,我与老冷某乙在撕扯期间,我抓着老冷的衣服将他摔倒门口,然后老冷朝我过来并朝我左眼部打了一拳,将我的眼镜打掉了,我当时一下子就火了,上前朝老冷的胸部踢了一脚,老冷用手抓着我的腿往后倒,我俩一起摔倒在地,接着我俩就相互厮打起来,打了一会儿后,老冷便说:不要打了,我不行了,接着他就躺在地上了,我起来又朝老冷的身上踢了两脚,然后我就离开了。证人徐奎仁于2012年8月26日在海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称:我们四个人玩到17时许,冷某甲赢了九十多元钱后提出有事先回家,可姜某就对冷某甲骂咧咧地,意思是冷某甲赢了钱就想走。然后我就给他们算账。算完账后,冷某甲、姜某两人又因为玩麻将的事骂了起来并一唬一唬地想打架。期间,冷某甲想拿凳子打架,我就将冷某甲手中的凳子夺了下来,并拥他俩往外走。在门口的台阶处,冷某甲用头顶着姜某并将姜某顶到床头上,姜某顺手从床边拿起一个盘子想打冷某甲,但他没打又将盘子往桌子上放,盘子没放住掉地上打碎了。那时我就嚷嚷着他俩到外边去,并拥把着他俩往外走。姜某用手抓着冷某甲的衣服,两个人撕扯着到了门口,期间冷某甲在台阶处没站稳被姜某抓甩了出去,后二人便相互厮打起来,期间姜某的眼镜被冷某甲打掉了,姜某一下子就火了并对冷某甲不分部位地拳打脚踢,冷某甲被打倒在地,后我就回屋收拾一下并锁上门离开了,他俩再怎么打的我就不清楚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公安部门的调解卷宗、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药费单据、药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租车票据、购房发票、收款收据,完税证原件、商品房购房合同、户口本、CT检查报告单、在案卷中为凭,经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冷某甲与被告姜某在2012年8月25日,因打麻将原告提出散伙,被告不同意,而导致双方发生争执,最终导致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也将被告致伤。根据原、被告及其证人在海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原、被告在本次厮打当中均有过错。双方的损失应互相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3537.6元、误工费6844.32元、护理费493.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为合理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然提交了交通费车票,考虑到公平原则,原告及护理人员到医院护理期间的入出院费用,入院按单程15元×2人为30元,出院单程2元×2为4元,合计34元为合理费用,超出的166元不予支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共计为11119.84元为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2264.67元、误工费7126.56元、护理费776.16元,为合理费用,原告应当赔偿被告。被告所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50元,虽然被告未提交交通费用的票据,考虑到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及护理人员到医院护理期间的入出院费用,入院按单程15元×2人为30元,出院单程2元×2人为4元,合计34元为合理费用,超出的266元不予支持。被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1天×30元为330元是其合理费用,其超出部分220元不予支持。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数额共计为10531.39元为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姜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冷某甲各项损失11119.8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冷某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姜某各项损失10531.39元。上述一、二项原、被告兑除后,被告(反诉原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冷某甲588.45元。三、驳回原告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冷某甲承担28元,被告姜某承担50元。反诉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冷某甲承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君英审判员 程平霖审判员 孙云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晓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