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广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薛会强与王利文、刘晓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会强,王利文,刘晓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薛会强。被告王利文。被告刘晓雪。原告薛会强诉被告王利文、刘晓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会强、被告刘晓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会强诉称,2012年7月15日,两被告到丁某家强行拆除暖气片,我予以阻止,两被告将我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我受伤后被送到乡卫生院救治,后被送到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35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333元、误工费691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9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0483.71元。被告王利文未答辩。被告刘晓雪辩称,打架属实,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区分局已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且已执行完毕。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过高,我不认可。误工费请求时间过长,费用过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同意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王利文与薛某甲、原告薛会强因房屋纠纷产生争吵,被告刘晓雪用脚踢薛某甲腿,又用小砖头打薛某甲脑袋一下,后被告王利文用管钳将原告薛会强脑袋打伤。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区分局对被告王利文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被告刘晓雪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薛会强受伤后先后在乡卫生院、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已伤及骨膜、软组织裂伤),处理意见:清创缝合、破伤风治疗术、建议休息二月。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22日住院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350.71元。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50元(50元/天×7天)。原告薛会强的损伤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系个体经营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薛某乙护理,薛某乙系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职工,根据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造业及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确定为6718元,护理费确定为933元。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发生实际交通费用,交通费确定为30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廊广公(北旺)行罚决字(2012)第00357号、第0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廊红司鉴中心(2012)伤鉴字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CT报告、会强铝塑门窗加工部营业执照、廊坊市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可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利文、刘晓雪与原告薛会强因琐事产生纠纷致原告受伤,被告为此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故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文、刘晓雪赔偿原告薛会强医疗费735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6718元,护理费933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051.7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利文、刘晓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冯学森审判员  陈久波审判员  张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逯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