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临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28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老宅子在被害人时某某家门前。2013年10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往老宅子上拉砖。时某某不让其将砖卸在自己门口附近。两人发生冲突。李某某将时某某的两颗牙齿打掉。经鉴定,时某某的伤系轻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已经与被害人和解,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时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时某某伤情照片、疾病诊断书、伤情鉴定意见书,临西县公安局黎博寨派出所调解签订的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案系由农村邻里之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临西县社会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书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海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