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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吴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先峰,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邦显,梁山春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邦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草率登记结婚,由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酗酒闹事,继而实施家庭暴力。困此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也多次扬言要求离婚,现在被告有外遇,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两人已经长期分居,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已经毫无意义。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在共同生活期间,分析问题、理解问题、处理事物方面存在差别,这是人之常情,现原告起诉离婚,纯属赌气,望人民法院多做调解和好工作,使夫妻双方和好如初,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被告王某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6日生育一男孩王某某,现随被告王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个人财产认定证明(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认定的,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虽因故发生矛盾并分居,但其分居时间不长,不足以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确已破裂,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原、被告双方顾念以往的夫妻情谊,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亦没有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双方有符合离婚条件的法定情形,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啸审 判 员  孟庆华人民陪审员  侯庆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宇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