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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字第3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张鸽与张付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鸽,张付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字第3802号原告张鸽,男,1978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成毅,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付合,男,1974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鸽与被告张付合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鸽的委托代理人曹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付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鸽诉称,2013年8月24日20时许,原告在邻居门前打牌时,因以前与被告有纠纷,被告手持木棍在原告无防备的情况下,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报警,并与第二天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因此被行政拘留并罚款。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772.44元。被告张付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居住的街坊关系。2013年8月24日20时许,原告在本村邻居于秀兰门前打扑克时,被告因与原告以前有纠纷,手持木棍在原告无防备的情况下将原告打伤,原告遂报警并于当晚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办理住院手续,共住院四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原告治疗过程中共支出医药费3903.5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全日休息10天或外珍。原告之伤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服务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200元。2013年9月23日,平度市公安局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认为:2013年8月24日20时许,平度市东阁办事处下马村张付合,在本村于秀兰门前,因以前有纠纷,持木棍将在此和别人打扑克的本村张鸽右上臂、面部打伤,经鉴定,张鸽损伤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张鸽陈述、张付合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决定对张付合给予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平度市公安局平公(召)行罚决字(2013)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病假证明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以与原告以前有纠纷为由,持木棍故意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给原告造成伤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本案被告致伤原告的纠纷发生过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无防备的情况下故意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付合赔偿原告张鸽医药费3903.54元;二、被告张付合赔偿原告张鸽误工费1260.7元(90.05元×14天);三、被告张付合赔偿原告张鸽护理费360.2元(90.05元×4天);四、被告张付合赔偿原告张鸽住院生活补助费48元(12元×4天);五、被告张付合赔偿原告张鸽鉴定费200元。以上1-5项共计人民币5772.44元,被告张付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鸽。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付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锡平审 判 员  刘月纯人民陪审员  左宝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红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