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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瑞显光电有限公司与南京越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瑞显光电有限公司,南京越美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03号原告:杭州瑞显光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筱林。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委托代理人:李凡。被告:南京越美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键。原告杭州瑞显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越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瑞显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越美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LED背光源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1年4月12日双方进行��账,截止2011年4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417元未付;2011年9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LED背光源计货款2091元未付。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4508元,其中2011年5月18日付款10000元,2011年9月27日付款20000元,2012年1月19日付款2000元,2013年2月6日付款2508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11825.97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按货款10000元、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变更为5480元,其余请求不变。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LED背光源并约定付款方式、违约金计算方式、诉讼管���等权利义务的事实。财务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进行对账,截止至2011年4月12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417元未付的事实。情况说明、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订购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LED背光源计货款2091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同意支付10000元货款,但并未违约,不能支付11825.97元违约金。主要理由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是适用于定做模具,而不是针对本案件中制品侧光式背光源。模具与制品是存在明显的区别,不能混淆为一体,所以不能将适用于模具违约条款适用在定做的制品上。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责任条款中的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大小,被告认为按每日万分之五利息计算的违约金约定应予以调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定做模具,采购导光板模组(制品)等。定做模具的品名为“侧光式背光源”,合计金额300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第四条责任条款第4项规定:“甲方(被告)未按约支付模具款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30日的,甲方除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追究甲方相应的违约责任”。2010年7月5日、7月20日、7月24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发货,合计货款42417元。至2011年4月12日,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42417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LED背光源计货款2091元未付。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合计34508元,尚欠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买卖行为、欠款、付款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应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照《采购合同》约定进行交易,该合同并未区分模具与制品的数量与款项,仅约定了总金额,而合同第四条第4项规定“延期付款超过30日的,甲方除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追究甲方相应的违约责任”,系对整个合同付款作出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越美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瑞显光电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南京越美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瑞显光电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1日始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548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3.50元,由被告南京越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