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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官民初字第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薛群娣与上饶市佳丰物流有限公司、郑忠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郑某,上饶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官民初字第0424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汤某(受薛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受郑某的一般授权委托),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某(受郑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上饶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西大道。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叶挺大道。委托代理人张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郑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薛某诉被告郑某、上饶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王某,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2010年3月14日,被告郑某持证驾驶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无法确定当事人事故责任。赣E×××××号牵引车及赣E×××××号半挂车挂靠于物流公司,且在保险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及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与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事故前期赔偿业经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保险公司已赔偿。之后,因该事故的脑部受伤导致脑外伤癫痫,经治疗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且构成7级伤���。起诉要求郑某、物流公司赔偿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物流公司辩称:薛某主张的各项诉请计算标准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依据,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免责的事实。对薛某有证据证明的各项损失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双方负同等责任。鉴定确定薛某构成7级伤残证据不充分,其公司医保岗经审核认为只能构成8级。经公司医保岗审核,薛某主张的医疗费109558.06元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薛某经鉴定确认的误工540天、护理270天过长,应按误工270天、护理150天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被告郑某持证驾驶��靠于被告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与2份商业险的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薛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搭载钱锋、附载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重型普通半挂车又撞倒路南侧红绿灯,造成薛某与钱锋受伤,车辆及红绿灯等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E×××××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事故致薛某脑挫伤、气颅、颅底骨折、左颞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薛某经58天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1日出院,后经二次手术。经鉴定确认,事故致��某颈部活动丧失25%以上构成9级伤残,右侧轻度面瘫构成10伤残,颅骨缺损6c㎡以上构成10级伤残,需误工240天、护理120天、营养90天。薛某、宜兴市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施公司)分别起诉要求赔偿,本院(2010)宜官民初字第0178号判决书、(2010)宜官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调解书、(2011)宜官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分别确定由郑某赔偿薛某医疗费计153850.04元(含2次手术医疗费3353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薛某医疗费20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薛某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98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6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5元,合计13040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交通设施公司财产损失15000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1995元)。三案中确定的赔偿责任为郑某负主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薛某���次责,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薛某事故后,虽2次住院治疗出院,但薛某出院后又出现癫痫,并经49天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9558.06元。经医院诊断及鉴定机构鉴定确认,薛某系脑外伤癫痫、脑积水与本次交通事存在因果关系,脑外伤所致癫痫的精神障碍构成7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需误工540天、护理210天、营养180天。2013年7月30日,薛某诉至本院,要求郑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7646.45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13876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253194.35元。并承担本案的费用。以上事实,有(2010)宜官民初字第0408号调解书、(2010)宜官民初字第0178号判决书、(2011)宜官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结算清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关于事故责任,本院在处理薛某与交通设施公司分别诉郑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经本院判决及调解已确认郑某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薛某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主张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抗辩薛某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不构成7级,只构成8级,鉴定机构认定薛某需误工540天、护理270天过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机构依据薛某的受伤事实、治疗过程、目前状况,认定薛某构成7级伤残,需540天误工、270天护理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医保岗审核,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保险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哪些属非医保用药,也未申请鉴定哪些属非医保用药,故其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事故责任、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已实际赔偿事实,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原则,郑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70万元赔偿范围内赔偿。综合薛某的诉请、事故责任、残疾等级、扣除薛某已获赔偿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确认本次应赔偿薛某233633.49元,该款未超出保险公司7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该款由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薛某赔偿款233633.49元。二、驳回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8元,鉴定费用3500元,两项合计8598由薛某负担664元,保险公司负担7934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薛某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薛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开荣代理审判员  孙 恺人民陪审员  薛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艳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