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中举、丁贤香等与张志培、沭阳县汇名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举,丁贤香,王大峰,朱兰英,张志培,沭阳县汇名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3031号原告王中举,市民。原告丁贤香,农民。原告王大峰,农民。原告朱兰英,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波,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培,农民。被告沭阳县汇名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苏北车市101号。法定代表人薛海冬,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新康景园。负责人张春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中举、丁贤香、王大峰、朱兰英诉被告张志培、沭阳县汇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名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举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志培、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名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后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汇名物流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张志培驾驶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王中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中举、刘金平、王冉受伤,王冉经沭阳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金平经沭阳县仁慈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王中举受伤后至沭阳县仁慈医院进行治疗。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汇名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王中举医疗费8874.74元、护理费267.2元、误工费734.8元、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80元;赔偿原告王中举、王大峰、朱兰英因其亲属刘金平死亡产生的赔偿金244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护理费1138.22元、误工费1138元、交通费140元、医疗费41009.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6元;原告王大峰、丁贤香因其女儿王冉死亡产生的赔偿金244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误工费1138元、交通费140元、医疗费35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志培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兵,该车挂靠在被告汇名物流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汇名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0%。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本案应扣除总医疗费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王中举实际住院7天,应按7天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9时53分,被告张志培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沭阳县钱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钱集镇西营村中心路交叉路口处,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王中举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附载王冉、刘金平)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中举、刘金平、王���受伤,王冉经沭阳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金平经沭阳仁慈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公安机关经过处理,认定被告张志培、原告王中举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冉、刘金平无责任。刘金平受伤后至沭阳仁慈医院进行治疗,经抢救无效于9月21日死亡,产生医疗费41009.23元。王冉受伤后至沭阳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产生医疗费350.2元。原告王中举于2013年9月21日至沭阳仁慈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肋骨骨折等,9月28日出院,共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8874.74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周、门诊随诊等。7月24日,沭阳县公安局对刘金平、王冉分别进行了尸检,分析意见认为,刘金平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右下肢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王冉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及左大腿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培为原告王中举、刘金平分别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刘金平生前与原告王中举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已经去世。原告朱兰英系刘金平的母亲,刘金平的父亲已经去世,朱兰英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丁贤香、王大峰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王冉。四原告及刘金平、王冉均系农村居民。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655元。另查明: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汇名物流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尸检分析意见书、死亡医疗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登记卡、身份关系证明、结婚证、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驾驶员即被告张志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培按责赔偿50%。原告王中举的误工费按照住院及医嘱建议休息天数计算为701.4元,护理费为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交通费酌定为70元。王冉的死亡赔偿金为244040元,其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酌定为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金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1009.2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75.06元,余款40234.17元非医保用药比例酌定为10%,其中非医保用药为4023.42元,医保用药为36210.75元。刘金平的死亡赔偿金为244040元,原告朱兰英的生活费为15146元。以上合计,刘金平的死亡赔偿金共计为259186元。刘金平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酌定为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因精神抚慰金是给予被害人亲属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告王中举作为刘金平的亲属主张权利,考虑到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刘金平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汇名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中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874.74元、王冉因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50.2元,合计9224.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王冉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440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976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峰、丁贤香55000元,余款2426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的90%即109185.08元;由被告张志培赔偿50%的10%即12131.68元;三、刘金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1009.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5.06元;四、刘金平医疗费中的医保用药36210.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的90%即16294.84元;由被告张志培赔偿50%的10%即1810.54元;五、刘金平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4023.42元,由被告张志培赔偿50%即2011.71元;六、刘金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59186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027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中举、王大峰、朱兰英55000元,余款2477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的90%即111500.78元;由被告张志培赔偿50%的10%即12388.98元;七、原告王中举的住院伙食���助费126元、护理费233.8元、误工费701.4元、交通费70元,合计113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的90%即509.04元;由被告张志培赔偿50%的10%即56.56元;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共赔偿四原告35748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志培共赔偿四原告28399.47元,冲除其已付款40000元,四原告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赔偿款时退还被告张志培款11600.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238元,由被告张志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