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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乙、李坷可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4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乙。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李坷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李坷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乙、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至本区张江镇广兰路XXX弄XXX号停车处,用随身携带的榔头将顾某某停放的牌号沪A7XX**宝马X5越野车的挡风玻璃、大灯等砸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36,522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陈乙、李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顾某某已收到被告人家属支付的赔偿款,并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笔录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谅解书,公安机关的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乙、李坷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乙、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对两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