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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兴民初字第0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翟志贵与熊粉秀、宋维超、宋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志贵,宋云祥,熊粉秀,宋维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548号原告翟志贵,男,汉族,1965年7月31日生,个体从业者。委托代理人张晓岚,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云祥,男,汉族,1964年12月30生,个体从业者。被告熊粉秀(与宋云祥夫妻关系),女,汉族,1970年2月7生,个体从业者。被告宋维超(与宋云祥父子关系),男,汉族,1989年12月16生,个体从业者。原告翟志贵诉被告宋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志贵委托代理人张晓岚、被告宋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粉秀、宋维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志贵诉称,2012年8月7日,其与被告宋云祥、熊粉秀因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宋云祥、熊粉秀以其土地使用证作抵押。被告宋维超对该5万元提供了担保。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三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2200元(借款协议约定,按合同签订时的收费标准)。被告宋云祥辩称,借款是真实存在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5万元。当天支付原告当月的利息3500元,后我又大概还了共14000元利息,有银行凭条为证。我自己承担这个借款责任,不需要熊粉秀、宋维超承担责任。我自愿还原告本金5万元并同意支付律师费2200元。被告熊粉秀未作答辩。被告宋维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翟志贵与被告宋云祥、熊粉秀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宋云祥、熊粉秀)向乙方(翟志贵)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如不按约定日期还款,甲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同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由本协议签订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且被告宋云祥在该协议上写明:“本人自愿以盐都国用2011第028000412号土地使用证作抵押”。被告宋维超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协议下部的担保书签名确认,该担保书载明:“…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甲方(宋云祥、熊粉秀)还清以上所有债务止”。同日,被告宋云祥、熊粉秀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宋云祥因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需要,缺少部分资金,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被告宋云祥、熊粉秀均在该借条签字确认,该借条同时载明:“…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保证期限到借款项还清为止”。被告宋维超对该5万元提供了担保,并在保证人处签名对保证内容确认,该保证内容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按期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依法收取的代理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卡汇款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宋云祥、熊粉秀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被告宋维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等。另查明被告宋云祥、熊粉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宋云祥、宋维超系父子关系。原告翟志贵在诉讼过程中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云祥、熊粉秀向原告翟志贵借款5万元,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宋云祥、熊粉秀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宋云祥、熊粉秀应否按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200元。原告翟志贵与被告宋云祥、熊粉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甲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同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因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标准计付。原告翟志贵为催要案涉借款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因符合双方约定且被告宋云祥同意支付该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云祥、熊粉秀按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维超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名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宋云祥抗辩称不需要熊粉秀、宋维超承担责任,由其自己承担借款及担保责任,因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云祥抗辩称其已于借款当天支付原告当月的利息3500元,并后又共支付14000元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云祥、熊粉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志贵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标准: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宋云祥、熊粉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志贵支付因原告催要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用2200元。三、被告宋维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维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云祥、熊粉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依法减半收取552.5元,由被告宋云祥、熊粉秀、宋维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