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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卢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魏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申某某,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某某,女,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汝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玉龙、人民陪审员刘建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魏某甲,因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去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内容大部分履行完毕,其中第三项约定被告名下的抚宁县杜庄镇蓝图花园A栋2单元306室楼房归我所有,被告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我多次找被告但其下落不明。故我根据《婚姻法》《民法通则》的规定来院起诉,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自愿协议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将座落在抚宁县杜庄镇蓝图花园A栋二单元306室楼房一处归原告所有,因楼房登记人为被告,过户时需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其所花费用由原告负责。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协议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明一份,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魏某某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其协助办理过户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申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汝昌审 判 员  杨玉龙人民陪审员  刘建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