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肃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高宇、杨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宇,杨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肃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宇,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宝坻区,现住河北省任丘市区。2007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8月因盗窃被河北省保定劳教委劳动教养1年。2013年7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柱,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沈丘县,现住河北省任丘市区。2007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780元。2011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7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宇、杨柱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哲,被告人高宇、杨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高宇、杨柱经预谋,携带扳手、拧子等作案工具,由任丘市乘公交车来到肃宁县实施盗窃。二人在耀华商场西南门处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骑行至肃宁县耀华商场东南小路时,被肃宁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该两辆电动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31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宇、杨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郝某、范某的陈述,肃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肃宁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宇、杨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宇、杨柱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宇、杨柱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高宇、杨柱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所判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所判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扳手二把、拧子四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冰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渤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