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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相约美丽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相约美丽电器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武侯行初字第48号原告成都相约美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法定代表人颜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陈兵,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帆,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法定代表人赵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征,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藏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安俊,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成都相约美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约美丽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武侯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英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约美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陈兵,被告武侯工商局的诉讼代理人曾征、黄安俊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侯工商局于2013年7月24日对成都全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友电器公司,现更名为相约美丽公司)作出成工商武处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经查实,全友电器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成立至今,从未在注册登记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C幢8楼(权0468444)从事过经营活动,该房屋业主郝勇也未出租过房屋给原告,是办理注册登记时,中介用郝勇的产权证复印件,与全友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良伪造了与郝勇签订的租房协议,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全友电器公司注册登记,2013年6月4日被该局查获。武侯工商局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遂决定责令全友电器公司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50000元。武侯工商局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请示事项处理单及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友家私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的《关于请求撤销成都全友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2.对颜良、胡某某、郝某的询问调查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3.成都富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亚太广场管理处(以下简称亚太广场物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4.房屋信息摘要;5.全友电器公司的设立登记材料一套及相约美丽公司营业执照;6.案源信息初查派遣单、案件初查阶段集体研究会记录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阶段集体研究会记录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核审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案件审批小组审批表;7.武工商公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发稿及送达回证;9.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二)依据(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罚程序》)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第一款“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2)《处罚程序》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十八条“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第二十四条“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第五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第六十八条“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3)《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第二十九条“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原告相约美丽公司诉称,被告对《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理解、适用错误,本案所涉注册地址问题不属于该条规定中的“重要事实”,只有涉及到民事主体的信誉、资格、资信状况等可能对第三人权利造成影响,才属“重要事实”;全友电器公司2008年4月23日成立后实际经营至今;申请注册登记时委托中介胡某某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对于注册地址的问题,事后才知情,本案主要责任应由胡某某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高额的罚款。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相约美丽公司于庭审中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全友电器公司于2013年7月1日更名为相约美丽公司。被告武侯工商局辩称,企业法人住所不仅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也是确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管辖的依据,住所是公司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域,凡涉及公司债务的清偿、书状的送达均以此为标准,企业没有固定住所,国家执法机关就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同时,企业法人住所是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因此,企业法人住所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重要事实”;原告公司成立后,一直在北京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明确知道其提供的住所材料是虚假的,应属公司行为,不属于中介行为。综上,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相约美丽公司陈述,武侯工商局提交的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依据(1)-(3)的适用有异议,认为公司注册登记地址问题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重要事实”。武侯工商局陈述,对相约美丽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认证如下:(一)关于武侯工商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1.关于证据1-9。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联,经原告质证后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2.关于依据(1)-(3)。依据(3)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于本案不具有可适用性;其他依据是工商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依据,是现行的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二)关于相约美丽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相约美丽公司更名的事实,且经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全友电器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由中介经手,使用他人房屋权属证书及伪造的租房协议,在被告武侯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设立登记时的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C幢8楼,该公司设立后从未在注册地从事过经营活动。2013年5月14日,市工商局收到全友家私公司提交的《请示》,并于同年5月20日交办武侯工商局调查。武侯工商局初查后予以立案,分别对颜良、胡某某、郝某进行调查询问,收集了全友电器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亚太广场物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经调查后认为,全友电器公司自成立至今,从未在其登记的住所地从事过经营活动,其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使用伪造的租房协议骗取公司注册登记,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武侯工商局遂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50000元。同年8月9日,原告缴纳了50000元罚款。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7月1日,全友电器公司更名为相约美丽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罚程序》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六条第一款“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之规定,武侯工商局具有在武侯区范围内针对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且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根据《处罚程序》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工商局收到全友家私公司的《请示》后,交被告武侯工商局调查,该局经初步核查后予以立案,并分别对颜良、胡某某、郝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笔录,收集了原告相约美丽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的相关材料,经过集体讨论后,认为违法事实成立,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经过核审、审批程序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并未提出听证请求,被告遂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告武侯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收集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相约美丽公司在注册登记时提供的租房协议是虚假的,且该公司从未在注册地从事过经营活动的事实,其依据查明的事实对相约美丽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并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处罚额度合理。本案中,原告登记注册时使用了虚假的租房协议,且其并未在注册登记地武侯区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违法了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及《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其主张注册地址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任应由中介承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相约美丽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相约美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