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知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生、旷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生,旷某华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知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生,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西省于都县。2013年4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保光,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旷某华,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西省于都县。2013年4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赖伟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2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生、旷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生及其辩护人张保光、被告人旷某华及其辩护人赖伟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921767号“adidas”及其图标的商标,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包括服装、鞋、帽的第25类商品。从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钟某生、旷某华夫妻二人租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兴联三新村六街9号楼1到3层,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该处生产加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2013年4月16日,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查处了该制假窝点,抓获被告人钟某生、旷某华,起获标注“adidas”及其图标的运动背心907件、运动中裤336件、运动长裤1613件、长袖运动衫71件、泳裤341件、标有“adidas”及其图标的服装半成品976件、服装裁片480片、标有“adidas”及其图标的标签20500张和用于生产上述产品的衣车34台。经鉴定,上述起获的服装是假冒注册商标“adidas”的产品,其中服装成品共价值人民币914484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钟某生、旷某华的供述,证人钟某某、罗某某、林某某、何某某的证言,(2013)1200379号现场勘查记录,[2013]1000号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委托书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鉴定证明,租赁合同复印件,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生、旷某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旷某华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对其他无异议。被告人钟某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同时以被告人钟某生非法获利少,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强,认罪态度好,家庭需要照顾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钟某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旷某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同时以被告人旷某华为从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其非法获利少,主观恶性小且有悔罪表现,家庭需要照顾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旷某华适用缓刑。被告人旷某华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被告人旷某华的户口登记簿,用以证明其与钟某生共同育有三名小孩。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两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旷某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钟某生的辩护人均对鉴定价格有异议。经查,被告人钟某生侦查阶段供述涉案假冒服装尚未销售。即本案中涉案假冒服装没有标价且未实际销售,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假冒服装成品价值合共914484元,公诉机关以此作为两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进行指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两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914484元。被告人旷某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旷某华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旷某华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春节后,管林长和钟李长生退出了工厂的经营,工厂就变成其与被告人钟某生独自经营了。被告人旷某华在涉案制假工厂负责管理车间、培训工人并计发工人工资,被告人钟某生负责该厂的全面管理,管理就由被告人旷某华和钟某生负责。同时,涉案工厂工人的证言与被告人旷某华的上述供述吻合,均指认被告人旷某华负责管理车间并发放工人工资。据此,足以认定被告人钟某生、旷某华共同经营涉案工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两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在量刑情节方面,考虑到两被告人从事制假时间较短,假冒产品未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两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据此,本院酌定对被告人钟某生、旷某华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旷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志钊审判员 黄馨栗审判员 赖金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