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陵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许建雄与康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雄,康彦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陵商初字第95号原告:许建雄,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平保,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婷,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彦庆,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建雄诉被告康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雄委托代理人喻平保、孙文婷,被告康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雄诉��,2011年9月9日,被告康彦庆向我借款215000元,承诺于2012年9月9日一次性还清。2011年9月15日,被告又向我借款22000元,亦承诺于2012年9月9日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彦庆辩称,原告是济南繁胜公司的总经理,2011年3月份,我带着50余人承接原告公司的外墙保温和涂料粉刷。施工中一个工人摔伤,花费8万余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找了一个施工队,以我的名义去施工,发放工资时让我写的欠条。原告说如果我不在欠条上签字就不发放工资,所以我就以我的名义办的借款手续。上述工人工资和工伤费用共计237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康彦庆在2011年9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21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9日,到期一次性付清。2、被告康彦庆在2011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9日,到期一次性付清。经质证,被告对上述欠条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济南繁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彦庆签订的包轻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济南繁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彦庆于2011年1月8日与济南繁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包轻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济南发祥巷C地块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工程。2011年9月9日,被告康彦庆向原告许建雄(济南繁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借款215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11年9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约定于2012年9月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还款,但具体还款时间不能确定。另查,被告康彦庆与济南繁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轻工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乙方(康彦庆)在分包范围内使用的施工人员与乙方存在劳务用工合同关系,与甲方(济南繁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由于本合同的劳务方发生的安全事故,非乙方原因,事故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无任何连带责任。如乙方处理善后而影响甲方的社会信誉或导致甲方必须支出一定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本院认为,合法债务理应清偿。被告康彦庆向原告许建雄借款23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垫付工伤款的辩解,根据被告与济南繁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轻工合同》第三条第4款,合同双方已明确约定上述费用应由乙方康彦庆负担,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康彦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建雄偿还借款2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