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行审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金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作与章敬恒、刘琼合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章敬恒,刘琼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婺行审字第156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汤肃正。委托代理人邓志芬。被执行人章敬恒。被执行人刘琼合。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金市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征收人于2008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6日合法生育第一胎女孩章欣怡。该夫妇违反《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2012年12月1日在兰溪市妇幼保健院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第二胎男孩,属违法多生一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规定,作出如下决定:对双方分别按照2011年度金华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93元)和兰溪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64元)的2倍,男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人均收入部分按1倍,共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3850元。限收到决定书30日内将社会抚养费交到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计生科。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13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将该决定书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缴纳。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30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市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金市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明审判员 于建华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