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宁商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712号原告:徐××。被告:叶××。原告徐××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材料、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0元,合计12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17日归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诉讼请求的变更系对被告承担义务的减轻,本院予以准许。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叶××于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叶××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徐××借款20000元、1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叶××借款后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人民陪审员  邵颍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