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马甲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甲某(曾用名马江祥),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8月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7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23时许,在兰溪市国际大酒店英皇国际娱乐会所二楼大厅,马杰与会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马甲某赶到现场用刀刺罗某乙、蔡某,致罗某乙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甲某无视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甲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23时许,在浙江省兰溪市国际大酒店英皇国际娱乐会所二楼大厅,马杰等人与会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马甲某闻讯即赶到英皇国际娱乐会所二楼大厅,并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被害人罗某乙、蔡某。致被害人罗某乙胸背部及左臀部多处裂创、被害人蔡某胸背部皮肤软组织裂创,其中被害人罗某乙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马甲某的供述;2、被害人罗某乙、蔡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肖某、孙某甲、张某、罗某甲、于某、汪某、孙某乙、汝丹丹、童某的证言;4、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6、视频资料;7、抓获经过;8、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马甲某的户籍。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某无视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甲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甲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