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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理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曾用名杨爽)。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伙同李某(1998年12月20日出生,未满16周岁)到大邑县晋原镇润驰观邸小区,二人密谋后由被告人杨**在楼梯间负责望风,李某从楼梯间窗户翻入5栋1单元10号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走一台黑色“戴尔”牌VOSTRO-145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00元)。后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将该笔记本电脑典当在大邑县晋原镇一把火广场“华英通讯”手机专卖店的陈某处。破案后该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2013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杨**伙同李某到大邑县安仁镇广德小区,二人密谋后由被告人杨**在楼梯间负责望风,李某从楼梯间窗户翻入82栋1单元7号被害人彭某某家中,盗走钯金耳环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6.00元)、银耳环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0元)。同日14时许,二人又到大邑县苏家镇香林村10组被害人李某某家,由被告人杨**在楼下负责望风,李某上二楼进入李某某母亲寝室,盗走李某某为其妻购买的放置在其母亲寝室中的钯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00元)。随后二人又到大邑县苏家镇虹桥自建小区自建房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杨**在逃跑过程中被接警赶到的民警挡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出所盗窃的银白色耳环两副、银白色戒指一枚。上述被盗窃的耳环、戒指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词、指认盗窃的物品及称重照片、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同案犯笔录及人像说明,同案犯李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述、人像识别、辨认被告人杨**的笔录及人像说明、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指认被盗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被告人笔录及人像说明、“华英通讯”手机专卖店照片、笔记本电脑及充电器、鼠标照片、购买笔记本电脑收据、被告人杨**卖笔记本电脑收据,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大邑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对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伙同李某多次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实施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路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