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南京双硕纸业有限公司与南京胜兰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商初字第87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在某地。法定代表人兰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某地。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总经理。原告某公司(下称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我公司长期向被告供应服装用纸和包装用纸。我公司接到被告供货要求,则送货到被告单位,双方以发票进行结算。2013年7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对帐后,被告确认到2013年6月30日止欠我公司货款253980元。2013年7月1日,我公司又向被告开出三张发票,金额为26950.8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0930.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服装用纸和包装用纸。双方交易方式以被告要求供货,原告即送货到被告单位,以发票结算的形式进行。2013年7月2日,原、被告进行对帐后,被告确认到2013年6月30日止扣除已付174741.10元,尚欠原告货款25398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出三张发票,金额为26950.80元。原告催索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对帐单、送货通知单、发票、转帐支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实际收取货物,并对所收货物的货款进行确认,以及收取货物后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货物买卖已实际发生,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也应按确认的货款数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货款28093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4元减半收取2757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人民币4727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4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