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与巨野县麒麟中心卫生院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巨野县麒麟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址: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卢中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福,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巨野县麒麟镇中心卫生院。住地址: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李成锋,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建新,该卫生院副院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巨野县麒麟镇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福、被告巨野县麒麟镇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原告承建被告的门诊楼,建筑面积1343平方米,开工时间2006年7月16日,竣工时间2006年10月29日,工程总价款561347元。经最后清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9512.97元没有给付,并于2008年4月2日出具了书面欠据,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9512.97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因为当时没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偿还利息,且目前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该债务。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告承建被告的门诊楼,建筑面积1343平方米,开工时间是2006年7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06年10月29日,工程总价款561347元,经最后清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9512.97元,没有给付。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记载:今欠中飞公司门诊楼工程款柒万玖仟伍佰壹拾贰元玖角柒分(79512.97)麒麟镇卫生院08年4月2日,并加盖巨野县麒麟镇卫生院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诉诸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9512.97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打欠条时工程质保期已过,欠条没有具体约定利息,应从打欠条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因当时没约定利息,不同意偿还该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欠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9512.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512.97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原告以被告打欠条时工程质保期已过,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应从打欠条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巨野县麒麟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9512.9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巨野县麒麟镇中心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秀霞审 判 员 任兰贤人民陪审员 王树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