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兴与被告王丙智、张喜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兴,王丙智,张喜英,王国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王国兴,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王丙智,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张喜英,女,1952年8月8日出生。第三人王国喜,女,1955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王国兴与被告王丙智、张喜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王国喜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第三人王国喜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丙智、张喜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兴诉称:2003年4月29日,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博爱县清化镇北关博文巷11号五间房屋以6万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当日,二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王某某)、被告向王某某购买房屋的手续以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交给原告。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又提供了一份由居委会出具的土地使用证丢失的证明。可被告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据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有效,原告享有本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被告王丙智、张喜英未答辩。第三人王国喜述称:该房屋原系王国喜父亲王某某所有,王国喜作为继承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王某某房屋的协议无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房屋售让协议书,二被告收取房款收据,买卖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被告购买房屋的房屋转让字据,被告于2003年9月24日出具的关于土地使用证丢失、同意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两份居委会证明。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王国喜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涿州三四五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王某某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王国喜为王某某长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质证后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居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有瑕疵。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明,原告表示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王某某子女的准确情况。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书证,被告王丙智、张喜英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三人虽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也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4月29日,二被告将其居住的位于博爱县清化镇北关博文巷11号五间房屋以6万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当日,二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二被告购买该房屋的手续交给了原告。后被告王丙智于2003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土地使用证丢失,同意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证明,后又提供了所在居委会出具的房屋过户相关情况的两份证明。至今原告未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另,二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王国喜父亲王某某(被告王丙智伯父)名下。1991年8月31日,王某某之子王秉跃(又名王临生)在王某某作为中间人在场的情况下,将该房转让给被告王丙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王国喜申请参加诉讼,反对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经过两次转让均未进行登记,并不发生物权变更或转让的效力。因此,原告依据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两次转让未办理物权登记,但转让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第三人王国喜虽在本案中反对上述交易行为,但其不是当时的产权人,其反对意见也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时,已明知被告并无该房权属证书,该买卖行为本就存在瑕疵。被告向原告转让房屋后,自己出具证明并提供所在居委会证明,已经履行了协助义务,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是由于原产权人原因或者本案第三人的反对。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国兴和被告王丙智、张喜英于2003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王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丙智、张喜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胜审判员 程祥焱陪审员 张利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勤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