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31岁,汉族,开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晚9时许,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土柏岗乡土柏岗村东地河堤上,因邻里纠纷,被告人苏某某用拳头将苏某甲左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6月14日,苏某某和苏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证人苏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等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苏某某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1时许,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土柏岗乡土柏岗村东地河堤上,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苏某甲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被告人用拳头将被害人左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苏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苏某甲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到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证人苏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等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苏某某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 孙 洁审 判 员 :王惠生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梅丹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