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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民初字第4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权与被告邻水县天宝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权,邻水县天宝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4210号原告李金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昌全,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邻水县天宝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邻水县牟家镇刘家沟村*组。法定代表人田中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文全(特别授权),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周飞,男,汉族。原告李金权与被告邻水县天宝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寨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全,被告天宝寨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文全、王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权诉称,1998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天宝寨煤业公司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月工资3500-5000元不等,并签订劳动合同书,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2月15日离开煤矿,离开煤矿时没有进行健康和职业病检查。2013年3月12日,原告经邻水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双肺间质性病变,结合职业病史。”病情日趋严重。2013年8月18日,原告向邻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邻劳人仲不字(2013)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被告煤矿井下做采煤工,长期接触粉尘,时间长达14年之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已患上严重的职业病,为了确诊尘肺职业病,获得工伤赔偿,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李金权与被告天宝寨煤业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依法判决被告天宝寨煤业公司为原告李金权申请职业病鉴定。被告天宝寨煤业公司辩称,原告只是临时性来上班,具体在被告天宝寨煤业公司工作期间请法庭核实,原告在邻水县人民医院检查及诊断结果我公司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宝寨煤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7日。天宝寨煤业公司成立后,原告李金权即到该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2月18日,甲方被告天宝寨煤业公司与乙方原告李金权签订有一份格式条款、具体内容空白的劳动合同书,既无合同期限,也无具体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待遇等事项。2013年3月12日,原告经邻水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双肺间质性病变,结合职业病史。”2013年8月18日,原告向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李金权与天宝寨煤业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8月21日,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其他法律规定为由通知不予受理,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天宝寨煤业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邻劳人仲不字(2013)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天宝寨煤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人吕祖学、吕开志、吕祖高当庭证言,以及原告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2月18日,被告天宝寨煤业公司与原告李金权签订有一份格式条款、具体内容空白的劳动合同书,虽然合同中既无合同期限,也无具体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待遇等事项的约定,但被告天宝寨煤业公司应当知道劳动合同的签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基于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应当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持续存在的。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申请职业病鉴定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和第四十五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自行申请职业病诊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金权与被告天宝寨煤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李金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建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