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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0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肖东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肖东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21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2号1-20层。负责人朱鹤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杨,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东红,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肖东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睿担任审判长,法官房文晓、人民陪审员果振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姚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东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被告肖东红于2007年1月18日在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肖东红开卡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其名下信用卡用款,截至2013年11月11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63305.60元。现交通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东红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63305.60元(截至2013年11月11日,其中本金33865.96元、利息26142.20元、费用3297.44元),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自2013年11月12日起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肖东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交通银行太平洋沃尔玛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联名贷记卡领用合约》、肖东红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消费明细。被告肖东红未参加本院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称:交通银行未能对利息、费用构成提供明细及相关证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交通银行关于“复息”的诉讼请求。肖东红与交通银行关于“复息”长期协商无果,致使欠款拖延至今,由此产生的利息,交通银行具有一定的不当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减免肖东红承担利息的责任。被告肖东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2月30日肖东红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并申明其在申请表上所填写资料完全属实,肖东红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联名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交通银行已应肖东红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该申领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肖东红应按交通银行的规定,准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相关信息;如在月结单打印日肖东红累计使用的信用额度超过交通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肖东红账户内的所有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交通银行有权对超额部分按百分之五收取超限费,超限费以交通银行不时公布的适用的费率表的规定为准;应付款项为肖东红在交通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肖东红到期还款日为交通银行月结单打印日起的第25天,如肖东红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有困难的,肖东红有权选择交通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肖东红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交通银行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停止肖东红太平洋卡的使用;肖东红如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通银行将对肖东红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肖东红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交通银行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以交通银行不时公布的适用的费率表的规定为准;对肖东红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肖东红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肖东红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交通银行支付自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如肖东红有违反合约条款的情况,交通银行有权要求肖东红提前偿还应付款项,取消肖东红的用卡资格,并授权受理机构和特约商户收回太平洋卡,同时肖东红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肖东红已缴纳的年费不予退还。该领用合约收费表记载的内容包括: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5元,挂失手续费为50元,取现手续费境内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10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5%收取,最低5元。交通银行批准了肖东红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交付肖东红使用。截至2013年11月11日,肖东红因透支产生的欠款共计63305.60元,其中欠款本金33865.96元,利息26142.20元,费用3297.44元。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肖东红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交通银行与肖东红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肖东红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肖东红在享受到交通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肖东红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交通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肖东红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三万三千八百六十五元九角六分、利息二万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二角、费用三千二百九十七元四角四分,及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联名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如果被告肖东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三元,由被告肖东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陈 睿代理审判员  房文晓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