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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三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三初字第00274号原告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铁显委托代理人马翔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宁委托代理人于洪亮委托代理人李焕富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翔、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洪亮、李焕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的盛泽果岭湾南区(棕榈湾)会所及样板间进行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进场后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被告没有完成;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内,被告没有完成。且被告已做工程,质量不合格。至今不能验收。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亿元。原告现向被告主张1000万元,并保留要求被告继续赔偿的权利。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指责被告违约,但并未提供证据,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指责被告违约不是事实。相反被告正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会议纪要约定全面合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交付了全部施工工程。原告全部接受了施工工程并进行了使用。3、因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已事先起诉原告。现该案正在审理阶段。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鹿泉市经济开发区申后村的盛泽果岭湾南区(棕榈湾)会所及样板间进行装修。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合同价款为1447万元。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4款约定,被告进场5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10%即144.7万元,第26款约定,被告每月20日按形象进度向原告申报当月进度款,原告应在5日内审定完毕,并于当月30日前按当月进度款的85%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进场施工,之后双方就工期、质量等问题多次进行过磋商。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双方共同遵守:1、宏高公司承诺,2011年8月15日按质量完成装修工程,晚交付一天,承担35万元经济损失。2、材料到场时间以宏高公司棕榈湾项目部7月16日提交的到场清单为准。3、卢总或者卢总指定一名监督在场与王总协调工作。4、宏高公司承诺每天至少投入60名工人在场施工(7月16日—8月6日)双方清点人数,少一人,罚款一万元。5、宏高公司承诺按质量确保上述工期完成。2011年8月15日,被告将所装修工程房门钥匙交接给原告。原告为尽快开盘,其工作人员在交接单上也进行了签收。之后双方多次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交涉,被告亦进行过维修。原告组织人员于2011年12月16日再次检验后,认为仍不合格。被告则认为工程已经达到验收条件,不再维修,如需维修可扣除费用,原告不同意。双方没有就该工程最终是否达到验收条件达成共识,并形成文字材料。后被告在受理本案之前起向本院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案号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74号)。原告随后起诉被告要求追究被告违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违约和赔偿数额如何计算的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诉状、答辩状、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竣工之后,不经竣工验收不得交付。擅自交付使用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尽快开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未经检验既接收已竣工的建设工程,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责任者。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商定的:“2011年8月15日按质量完成装修工程,晚交付一天,承担35万元经济损失。”内容,是对原合同工期的变更。原告称被告工程延期且质量不合格,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故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建国审判员  韩兴振审判员  蔡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