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陈益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益星,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0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逮捕,2013年8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8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益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益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益星和朋友李某、曾某吃饭喝酒后,李某提出去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乌石村舒馨休闲发廊玩。三人由陈益星驾车到了发廊之后,陈益星等人因买红牛饮料和发廊管理人员胡某发生口角,这时发廊的工作陈某1卫东(另案处理)上前帮胡某,同时从发廊外又冲进来几名男青年,手持铁水管、木棍等工具冲向陈益星等三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打陈某1卫东手持铁水管打中陈益星的头部,陈益星也用从自己车上拿出的一把柴刀陈某1卫东的头部。随后双方均报警,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将伤者送医院治疗。经法医鉴陈某1卫东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陈益星的损伤程度也属轻伤,李某、曾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陈某1卫东一次性赔偿陈益星6000元,双方达成和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益星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益星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益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益星和朋友李某、曾某吃饭喝酒后,李某提出去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乌石村舒馨休闲发廊玩。三人由陈益星驾车到了发廊之后,陈益星等人因买红牛饮料和发廊管理人员胡某发生口角,这时发廊的工作人员陈某1[另案起诉,案号:(2013)惠城法少刑初字第100号]上前帮胡某,同时从发廊外又冲进来几名男青年,手持铁水管、木棍等工具冲向陈益星等三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打斗中陈某1手持铁水管打中陈益星的头部,陈益星也用从自己车上拿出的一把柴刀砍中陈某1的头部。随后双方均报警,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将伤者送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陈益星的损伤程度也属轻伤,李某、曾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由陈某1一次性赔偿陈益星6000元,双方达成和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陈某1陈述,2013年6月13日晚,有三名男子驾车来到其工作的发廊消费(嫖娼),其中一名男子点了女孩上钟,另两名男子在发廊等候,其中一人去冰箱拿水喝,其姐“阿某1”说喝水要付钱,拿水的男子说付钱就付钱,接着在冰箱里拿了两罐红牛并用力将冰箱门关上(发出巨大声响),“阿某1”便问是否想闹事,那人随手将手中的一罐红牛饮料砸向“阿某1”,因“阿某1”是个孕妇,故我看不过眼,于是上前推了那个男人。此时,另外一个男子(光头)上前来推我说“想怎么样”?刚好在发廊看场的“东风”回来,问他们是不是想闹事,“阿某1”便打电话叫人过来。此时楼上消费的男子出来了,“阿某1”通知的人也赶到,于是双方就在发廊门口处协商,说着那个光头男动手推了我这边的一个人说“想怎么样”?我就从发廊里拿了两根水管,“阿某1”叫来的人拿了木棒,动手打了该三名男子,光头被打后从驶来的轿车里拿出一把柴刀,我被砍中头部后受伤了,之后我被送至医院。事件发生后,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已经赔偿对方6000元,向对方赔礼道歉,亦得到对方的谅解,并于2013年8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3、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证言,2013年6月13日23时许,我与陈益星、李某三人喝完酒到乌石村富壕园酒店往小金方向300米一档口按摩,其一进门就到冰箱拿了两瓶红牛,关冰箱门时可能比较用力,老板娘问我干什么,我说上面无水下面才有,老板娘就误会我调戏她,因地板滑我摔了一下,两瓶红牛掉在地上,我捡起后给了15元给老板娘,老板娘找回我3元后就打电话说有人要砸店,此时有十多名男子分别从店内、车内拿出砍刀、铁棍冲向我三人,陈益星上前劝架被对方围着打,还把我及李某也打了,约十分钟后他们跑开了,之后我就报警了。(2)证人李某证言,2013年6月13日晚10时多,我和曾某和陈益星三人到小金口乌石骆屋村一无牌发廊按摩,我喝了酒就先上楼,曾某和陈益星在楼下等我。当我按完摩下来时听到他们两人跟发廊的人在吵架,是因我朋友在发廊里买红牛时不小心把冰箱里的另一瓶红牛碰倒了,老板娘就叫了十多个人来围着我三人打,我背部被打了几棍,曾某和陈益星被他们围在里面打,后来有人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张某证言,2013年6月14日零时许,我在发廊上钟时听到楼下很吵,看到在发廊消费的三名醉酒男子与店里的一个女孩(外号团长)在吵,我问团长什么事,团长说这几名男子要冰箱里的红牛饮料喝,红牛饮料是员工喝的,要喝就给钱,那名醉酒男子就说难道我们付不起钱嘛,说着就拿了两瓶红牛饮料很用力地把冰箱门关上,直接把该两瓶饮料往团长身上砸过去,过来店里来玩的阿某2问客人怎么回事,那名客人说关你什么事,把阿某2推倒,看店的胡某打了一个电话说店里有人闹事,还一直说好话把客人送出门口,那三名客人还在门口骂,之后就打起来了。打完后,我看到阿某2的头部被砍伤就送他到医院去了。(4)证人杨某证言,2013年6月13日22时许,一部轿车驶到舒馨休闲屋门口,车上下来三名男子走进发廊,老头就点了我上二楼做爱,光头男和另一高个子在楼下。约二十分钟后,其与老头做完爱出来听到楼下那两人与胡某在争吵,胡某骂三个嫖客出去,胡某就打电话叫人,三名嫖客站在门口唧唧歪歪。约五分钟后,驶来两部摩托车,其中三人手持钢管走了过来,其中一名穿白色衣服的年轻人与老头吵了起来,两人推来推去,年轻人朝老头的头上打了一拳,这时光头也参与打年轻人,接着阿某2、胡某跟叫来的几名男子手持铁棍打对方三人,此时其看到阿某2朝光头的头上砸了几铁棍,光头跑向开来的轿车从车前座拿出一把刀,看到光头就朝阿某2的头上砍了一刀,其中两人拉开阿某2去抢光头的刀,刀被抢走后就没继续打了,三名嫖客亦开车走了,阿某2被胡某等人送去了医院。4、辨认笔录(1)被害人陈某1辨认,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中辨认出6号(陈益星)就是持刀砍其头部的男子,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和签供。(2)证人张某对两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2号男子(陈益星)就是与阿某2打架的其中一名男子,另一组2号男子(陈某1)就是阿某2。(3)证人杨某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2号男子(陈益星)就是被阿某2用铁棍打到头,也是砍伤阿某2头部的人。(4)证人温某对两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6号男子(陈益星)就是持刀砍阿某2头部的光头男子,另一组2号男子(陈某1)就是阿某2。(5)被告人陈益星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指出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乌石村舒馨休闲发廊就是2013年6月13日晚其被殴打的地点。在另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中其无法辨认出殴打其的人。5、到案经过,2013年6月13日23时35分,惠州市公安局小金派出所接110指令,小金口乌石村富壕园酒店后面一发廊门口处有人被打伤。该所民警随即展开调查,于2013年7月2日将陈某1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将陈益星刑事拘留。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益星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7、取保候审、释放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益星于2013年8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并交纳保证金3000元,同日被释放。8、委托书、申请书及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陈益星委托其表哥袁某负责处理一切涉及本案的所有事项;并与陈某1达成了协议,由陈某1一次性赔偿陈益星6000元,陈某1医疗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双方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小金口乌石村富壕园酒店后面一发廊门口处,及现场的地理分布情况,并拍照附案卷。10、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伤检照片,证明经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陈益星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曾某、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11、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益星的受伤情况。12、情况说明,证明惠州市公安局小金口派出所出具说明称,案发当晚接报后赶往现场,根据报案人陈述,陈某1在小金口办事处乌石村富壕园酒店后面一发廊门口处被人用刀砍伤头部,现已送往医院。13、被告人陈益星供述,2013年6月13日晚,我与李某、曾某驾车到小金口办事处富豪园旁一发廊,李某点了一个女子上楼(嫖娼),曾某在发廊的冰箱拿了两罐红牛饮料,其付了200元钱(包括李某的嫖资)给发廊的一个孕妇。约4至5分钟后,李某从楼上下来说嫖娼钱已经付了,那孕妇便把200元钱退回给我,当我们一帮人离开发廊时,突然从旁边窜出10多名男子,他们抡起棍棒对我乱打,我当场被打倒在地,李某上前去挡对方的乱棍,曾某被对方打伤,之后我报警,被120救护车送至医院治疗。7月31日,我委托我表哥袁某自愿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1赔偿6000元损失给我,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益星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益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益星案发后留在现场并报警,能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本案中陈益星与另案被告人陈某1既是被告人也是被害人,案发后,双方也已达成调解,不再追究双方的刑事责任,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益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益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朱 雄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