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姑苏��人民检察院诉李海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46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红,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市××车业配件厂投资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李海红作为苏州市××车业配件厂的投资人,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张家港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苏州市××车业配件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0288元,税额人民币43631.58元。上述税额已全部申报抵扣。被告人李海红于2012年6月15日主动向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海红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海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苏州市××车业配件厂(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由其投资人被告人李海红,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张家港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税额人民币43631.58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被告人李海红于2012年6月15日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苏州市××车业配件厂已补缴了抵扣的全部税款,并缴纳了抵扣税额1倍的税务罚款人民币43631.5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海红另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对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海红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被告人李海红的供述、证人钱某、吴某某、黄某某、李��、郑某的证言、张家港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清单、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证明、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的苏州国税稽处〔2012〕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的苏州国税稽罚〔2012〕5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刑二初字第011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刑二终字第0098号刑事裁定书、案发经过、人口信息表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红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苏州市××车业配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李海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红于事发后补缴了抵扣的全部税款,并缴纳税务罚款及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红系初犯,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六百三十一元五角八分。(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税务罚款人民币四万三千六百三十一元五角八分折抵罚金,另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