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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周崇才与姚大鸿、朱冬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周崇才,姚大鸿,朱冬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崇才。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大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冬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崇才、姚大鸿、朱冬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六东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被上诉人周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周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大鸿、朱冬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10时45分许,姚大鸿驾驶苏A×××××轿车沿沿江高等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邵东段时,遇周崇才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妻孙某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周崇才、孙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崇才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周崇才的伤情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周崇才住院12天,共用去医疗费4023.72元,该款全部由姚大鸿垫付。姚大鸿还垫付周崇才住院期间护理费1020元。周崇才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2012年5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姚大鸿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崇才、孙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周崇才系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畜牧兽医站职工,事故发生前其月工资为2945元。姚大鸿驾驶的苏A×××××轿车车主系朱冬喜,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9日24时止。姚大鸿与朱冬喜系借用关系。2013年1月21日,周崇才诉至法院,要求姚大鸿、朱冬喜、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14340元(不含姚大鸿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姚大鸿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造成事故,是该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交警大队认定姚大鸿负事故全部责任适当,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姚大鸿应对周崇才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姚大鸿驾驶的苏A×××××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周崇才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姚大鸿负责赔偿;本起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法院对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的责任限额确定为4000元;朱冬喜虽系肇事车车主,但其在将车辆借给姚大鸿后,即对车辆失去了控制,也未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崇才的医疗费4023.72元,有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周崇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应为216元;周崇才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法院根据周崇才的伤情、医嘱、本地经济状况,分别酌情确定为1020元(住院12天,每天85元)、360元(30天,每天12元);周崇才主张误工费1178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工资表及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周崇才未同时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银行明细等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法院对周崇才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法院根据医嘱、本地经济状况酌定为6120元(102天,每天60元)。上述各项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6120元,合计11140元,其余599.72元由姚大鸿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崇才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1140元;二、姚大鸿赔偿周崇才营养费等计人民币599.72元(姚大鸿已给付5043.72元,其多给付的4444元由周崇才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还);三、朱冬喜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周崇才的伤情,原审判决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5元/天标准较高,营养期限30天较长,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60元/天标准不当,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崇才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造成了其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行动不便,需要他人照顾,周崇才提交的收入证明证明了其受伤前的工资状况,医药费系实际发生必须用药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原审判决认定标准适当,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大鸿、朱冬喜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6月1日周崇才出院时,医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二审中,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动物防疫站调查周崇才的伤情及工资收入情况,六合区人民医院当时的接诊医生称,周崇才当时伤情相对较重,疼痛明显,院方根据病人实际情况建议休息三个月符合诊疗规范;动物防疫站证实周崇才一年工资约30000元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扣发其三个月工资,工资表根据一年工资测算出月工资。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医生的判断系主观判断,诊疗规范也没有释明,工资表系根据测算作出,不能作为误工费认定标准,认可一审1800元/月的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周崇才经质证认可上述调查笔录。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工资表、交强险保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期限和误工期限以及相关费用标准是否合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中,是否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周崇才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及营养期限问题,本案中,周崇才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其生活自理能力受到一定影响,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审法院根据周崇才出院记录及医嘱,认定周崇才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该认定与周崇才的实际伤情相符,所确定的周崇才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与当地劳动力市场同等级别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相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精神;按30天营养期限计算营养费,符合周崇才的伤情,亦有经治医生“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佐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周崇才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较高、营养期限较长,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否定出院记录载明的伤情及相关医嘱记载,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周崇才误工期限及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周崇才因伤到医院治疗后,接受治疗的六合区人民医院根据周崇才伤情相对较重,疼痛明显的病情,出具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一审判决结合周崇才住院12天,认定误工期限102天,认定的误工期限与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和住院时间一致,并无不当;周崇才事发前就职于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畜牧兽医站,主要收入来源为工作所得收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实际存在误工,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经济状况酌定周崇才误工费60元/天并未超出江苏省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且二审中平安保险公司也对误工费标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医嘱建议的休息期限不符合医疗常规,对其主张一审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60元/天标准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周崇才、孙某两人受伤,周崇才因治疗支出医疗费4023.72元,该费用系经治医院根据周崇才的实际伤情对症用药产生的费用,伤者对此无法控制。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二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非医保用药的项目构成及相应价格,也未能提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相关替代性药品的名称和价格,其主张周崇才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欣代理审判员 钱发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