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与向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虎,陶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层。代表人姜南,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杨,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虎,男委托代理人张坚,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明,男上诉人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虎、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2013〕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被上诉人向虎的委托代理人张坚,被上诉人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8日21时40分,陶明持C1证驾驶鄂F2H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寺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枣阳市吴店大桥路段驶往左车道与对向向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向虎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虎无责任。向虎伤后先后在吴店卫生院、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等地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72777.9元。医院诊断:1.颌面部多发骨折;2.脑外伤;3.颈部外伤;4.胸部外伤。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15天。2013年5月14日,向虎在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1.向虎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2.建议自鉴定之日起院外休治壹月,需一人护理。3.Ⅱ期手术去除颌面部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10000元。向虎支出鉴定费730元。陶明已向向虎支付各项费用计43500元。原审判决另认定:鄂F2H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决还认定:向虎于2009年5月6日开始从事农用车修理及零配件销售业务,并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位于枣阳市吴店镇桥北寺沙路西。2012年6月20日,向虎与其妻生育一子,取名向晨希,湖北居民户口。201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付为572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624元。其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保单、开庭笔录等在卷,可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其责任大小比例予以承担。向虎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09年5月6日就开始从事农用车修理及零配件销售业务,并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向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向虎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枣阳市平均生活水平及伤残程度等因素,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向虎诉求的医疗费中,有2027元属枣阳市吴店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出具的票据,因该部分医疗费即没有相关的处方又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印证,故对于此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向虎诉求的摩托车损失费45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向虎的诉求部分有理,对于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向虎的诉求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72777.98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0天=800元;(4)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20%=8336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5723元/年×17年÷2人×20%=9729元;(6)误工费:23624元/年÷365天/年×106天(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861元;(7)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年×55天(护理时间为住院40天+出院后病休15天)=356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730元。以上合计194817.98元。其中:第(1)至第(3)项为83577.98元,由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4)至第(9)项计110510元,由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20000元。余额74817.98元,由陶明承担。陶明已经赔偿43500元,实际还需赔偿31317.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向虎120000元;二、陶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向虎31317.98元;三、驳回向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陶明负担1000元,由向虎负担2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上诉人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法医鉴定对受害人向虎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本保险公司请求申请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本保险公司的权利。本保险公司认为向虎的伤残仅为十级伤残,其赔偿金应为41680元。一审法院支持向虎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应认定为400元(40天×10元∕天),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向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陶明辩称:本人在本案中未提起上诉,但本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对向虎伤残鉴定的等级过高,请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针对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分析评判如下: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4日对向虎作出的枣司鉴定【2013】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主张对向虎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向虎受伤后经枣阳吴店卫生院、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在三家不同区域的医院治疗,必然会产生较高的交通费,一审判决并依据向虎交通费票据支持向虎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向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一方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依法支持向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符合本案实际,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支持向虎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 勇代理审判员 王定强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