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XX祥与象山华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祥,象山华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XX祥。被告:象山华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志昌。委托代理人:欧贞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负责人:柯忠良。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原告XX祥与被告象山华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祥,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贞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祥起诉称:原告系浙B×××××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员。2012年6月7日12时50分许,丁晓峰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象西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象西线与桥电线交叉处左转弯时,车身右侧与由朱越财驾驶的相向行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内多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日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228.56元。2012年7月3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3302262012B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晓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越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华盛公司所有,该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28.56元、误工费874.4元(4天×218.6元/天)、护理费474.8元(4天×118.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交通费50元,合计2747.76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优先进行赔付;2.被告华盛公司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XX祥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天的事实。3.住院汇总清单及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228.56元的事实。4.个人收入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18.6元/天计算的事实。被告华盛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方浙B×××××号小型轿车上司乘人员共5人受伤,要求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分配。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华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华盛公司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于本被告处属实,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因本次事故中对方浙B×××××号小型轿车上司乘人员共5人受伤,要求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分配。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费用过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XX祥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但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天。2.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单位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且原告的2012年度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中只有2月、4月、12月的一般工资薪金需要纳税,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天,并支出医疗费1228.56元。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华盛公司所有,该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原告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职工。另查明,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参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分配,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华盛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且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原告XX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依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874.4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28.56元、护理费355.8元(3天×118.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交通费50元,合计1724.36元。原告已自愿放弃参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分配,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华盛公司按次责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华盛公司赔偿原告517.3元(1724.36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华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祥517.3元;二、驳回原告XX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象山华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朝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