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褚静与李秀国、李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静,李秀国,李纪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褚静,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秀国,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纪美,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褚静与被告李秀国、李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春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静及被告李纪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静诉称,原告褚静与被告李秀国于2013年3月7日达成借款协议并立下借条,由原告褚静借给被告李秀国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被告李纪美为担保人,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并约定于2013年5月7日(共二个月)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秀国、李纪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秀国、李纪美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二分五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李秀国、李纪美承担。被告李纪美辩称,借款属实,其只是担保人。被告李秀国未予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李秀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为5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由被告李纪美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为佐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秀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褚静与被告李秀国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与被告李纪美签订的担保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秀国应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李纪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秀国予以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利息标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四倍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褚静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500元计算,利息标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四倍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李纪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纪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秀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秀国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春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