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前与封雪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前,封雪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李前。被告:封雪峻。原告李前与被告封雪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封雪峻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志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震雲、人民陪审员王华东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雪峻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前起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封雪峻向原告李前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李前30000元,月利息3分,��有纠纷约定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诉讼”,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封雪峻还款,但至今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封雪峻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8日起按每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封雪峻于2012年3月8日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封雪峻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封雪峻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8日,被告封雪峻向原告李前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为3%,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若逾期则每日加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以现金方式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李前要求被告封雪峻归还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雪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雪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前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封雪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志 新代理审判员 雷 震 雲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