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浦商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与董文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董文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048号原告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财。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被告董文德。原告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董文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油墨业务往来。2012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957元,并由被告在欠款契约上签字确认,并约定该款项逾期支付应承担月息1.5分的利息,如发生纠纷由浦江县法院解决。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957元并按月息1.5分承担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提供证据:2012年9月26日被告董文德签字的欠款契约。被告董文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有油墨业务往来。2012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957元,并由被告在欠款契约上签字确认,该契约写明:今欠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柒万零玖佰伍拾柒元正,如到期不还,愿承担1.5%月息。如发生纠纷,由浦江县法院解决。具欠人:董文德,2012年9月26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董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文德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董文德尚欠原告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0957元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支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董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957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文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4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