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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一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山东华龙纺织有限公司与陈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龙纺织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1197号原告:山东华龙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宏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丕亮,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陈某,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崇芳,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奉娟。原告山东华龙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下称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丕亮、刘超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崇芳、娄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被告请求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在仲裁时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被招聘为原告单位职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挡车工工作,原告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08年11月15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设备挤伤左手,经原五莲县劳动和社会保险局认定,被告受伤属工伤。2009年7月30日,经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属9级伤残。后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原告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1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642.5元、经济补偿金13300元。2013年8月19日,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3)第0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17.96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莲劳人仲案字(2013)第098号仲裁裁决书、书面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且经双方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原五莲县劳动和社会保险局认定被告属工伤,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属9级伤残,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处工作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单位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医疗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不作处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原告主张劳动合同已终止,还是被告在仲裁时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都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2个月。经本院审查,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17.96元(3134.83元X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内容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山东华龙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原告山东华龙纺织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陈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17.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华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存刚审 判 员  王佃凯人民陪审员  王连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