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桑法执(民)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王凤莲、丁兴国、陈文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王凤莲,丁兴国,陈文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桑法执(民)字第28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住所地:桑植县汪家坪居委会。负责人龚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大福,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清文,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白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职工。被执行人王凤莲,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被执行人丁兴国,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桑植县岩屋口乡林站职工,湖南省桑植县人。被执行人陈文智,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职工,湖南省桑植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丁兴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兴国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丁兴国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丁兴国账户中的银行存款2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覃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成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