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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潘志英贪污罪,潘志英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志英,原系湖州市老干部活动中心。2012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杨京军,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浔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志英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湖浔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志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芸、代理检察员孙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志英及其辩护人杨京军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潘志英在全面负责湖州市老干部活动中心、湖州市老年大学(国有事业单位,归中共湖州市委老干部局统一领导和管理)服务管理和教育教学工作期间,先后三次伙同他人侵吞国有资金人民币59000元。具体为:1.2009年4月,被告人潘志英根据分管副局长张寿根授意,要求华煜建设有限公司虚增工程款数额,由时任湖州市老干部活动中心、湖州市老年大学办公室副主任郭瑶军将虚增数额的工程款发票按基建报销程序签字,华煜建设有限公司张坤明结账后,将其中虚增的35000元交给被告人潘志英,后被告人潘志英参与该款私分。2.2009年7、8月份,郭瑶军根据张寿根授意,将湖州市老干部活动中心、湖州市老年大学的废旧变压器、旧电缆线分两次变卖,得款共计25200元,其中11200元进入财政专户,余款14000元由郭瑶军交给被告人潘志英。后被告人潘志英参与余款私分。3.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潘志英根据授意,以额外补贴的名义将中共湖州市委老干部局拨给艺术团的现金10000元予以私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志英退清全部赃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张寿根、郭瑶军的相关供述,证人张坤明、蒋素梅等人的证言,湖州市老年大学、湖州市老干部活动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人潘志英的干部履历表及公务员登记表,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拨款经费申请表,暂扣款票据,被告人潘志英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潘志英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判认为被告人潘志英系从犯,有坦白和退赃情节,原判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潘志英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所得赃款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上诉人潘志英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分得款项性质为福利、补贴,其本人无贪污故意和行为为由,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同时还提出其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宣告无罪。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上述意见,并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不存在虚增工程量情形;原判认定的第二起事实中侵吞变卖旧电缆、变压器款项14000元和第三起中以补贴名义侵吞艺术团拨款10000元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无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潘志英贪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潘志英全面负责湖州市老干部活动中心、湖州市老年大学服务管理和教育教学工作期间,参与侵吞国有资产59000元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志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非法侵吞国有资产5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理认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潘志英参与侵吞以虚增工程款名义套取华煜建设有限公司35000元的事实,有证人张坤明的证言,同案人郭瑶军的供述,书证工程款发票、收账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潘志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上诉人潘志英参与侵吞旧变压器、旧电缆变卖款14000元的事实,有同案人郭瑶军��张寿根的供述,书证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潘志英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上诉人潘志英以补贴名义参与私分艺术团拨款10000元的事实,有证人蒋素梅的证言,同案人张寿根的供述,书证记账凭证、单据报销单、拨款经费申请表、蒋素梅提供的记账笔记予以证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2.在三起贪污国有资产的过程中,上诉人潘志英分别经办向华煜建设有限公司套取工程款并参与侵吞,提议小范围以补贴名义将旧电缆、旧变压器变卖款侵吞,根据授意将艺术团拨款10000元领出并参与侵吞。上诉人潘志英参与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依法构成贪污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无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3.上诉人潘志英二审期间提交的线索材料,未经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上诉人潘志英提出构成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