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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李翠雲与杨万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雲,杨万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49号原告:李翠雲,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小学文化,皖凤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义辉,凤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杨万军,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翠雲与被告杨万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翠雲诉称:2013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杨万军在凤台县城关镇学苑路“玫瑰红大酒店”北侧将其殴打致伤。其被打伤后在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杨万军未支付医疗等费用。现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万军赔偿其医疗费用1529元、误工费330元、护理费291元,共计要求赔偿2150元。杨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翠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其诉讼主体身份。2、凤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其被杨万军殴打的事实。3、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实其被打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用票据,拟证实其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529元。5、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其系出租车驾驶员,误工费用情况。以上证据,杨万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对1、2、3、4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5号证据真实性也予确认,但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出租车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故对其系出租车驾驶员的证明观点不能确认。杨万军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1时许,在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学苑路“玫瑰红大酒店”北侧,杨茂胜因认为被李翠雲开车撞到而与李翠雲产生纠纷,纠纷发生后杨万军赶到现场将李翠雲殴打致伤。后杨万军被处行政拘留五日。李翠雲伤后入住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用1529元。李翠雲因杨万军未对其进行赔偿,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杨万军未能正确处理杨茂胜与李翠雲之间的纠纷,将李翠雲殴打致伤,除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承担李翠雲因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李翠雲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对医疗费用,按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用票据可确定为1529元;对误工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故不能按该行业标准来确定,只能按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标准确定为62.6元/天×3天=187.8元;对于护理费用,按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收入,原告主张为97元/天×3天=291元较为妥当,予以确认。以上能够认定的赔偿费用合计为2007.8元,应当由杨万军承担。杨万军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军赔偿原告李翠雲医疗费用1529元、误工费用187.8元、护理费用291元,合计200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翠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万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