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民再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王申厚与梁山县拳铺镇郭堂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申厚,梁山县拳铺镇郭堂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再终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申厚,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雪同,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拳铺镇郭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以龙,主任。委托代理人陆梅,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申厚与被申请人梁山县拳铺镇郭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堂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梁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王申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申厚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1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申厚及委托代理人彭雪同,被申请人梁山县拳铺镇郭堂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以龙及委托代理人陆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1份、2005年5月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拳铺镇政府关于前仝村与郭堂村土地争议调查材料、勘测定界图全图1份、勘测定界图局部图1份、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1份、梁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拳铺镇郭堂村与前仝村边界(局部)说明》1份,证明两村以路北边线为界,涉案土地归原告所有,被告所建房屋东墙占用道路2.95米,院西墙占用道路3.98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005年5月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无双方村委会的签章,有多处改动的地方,没有相关印章确认;拳铺镇政府关于前仝村与郭堂村土地争议调查材料只是对张以高、王宜亮进行的调查笔录,二人所述内容相互矛盾;勘测定界图全图、勘测定界图局部图、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等三份证据则没有相关责任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梁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说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梁山县拳铺镇前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前仝村委会原主任王宜高的证言1份、王目军、李同义、李培成的证明1份、前仝村村民的集体证明1份、1995年元月1日前仝村与王申厚订立的承包合同1份、公证书1份、梁山县政府耕地占用税票据3份,证明被告建房占用的土地属于梁山县拳铺镇前仝村委会,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梁山县拳铺镇前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章,时间不详,具体亩数不清,不能证明是涉案土地;前仝村委会原主任王宜高的证言与土管所对其调查的笔录有出入;王目军、李同义、李培成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前仝村村民的集体证明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地址不详,且证人未出庭作证;1995年元月1日前仝村与王申厚订立的承包合同已到期,证明被告没有土地使用权;公证书应提交原件,承包土地没有四至,并且被告是8个人中的代表人。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是在2005年5月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拳铺镇政府关于前仝村与郭堂村土地争议调查材料的基础上于2011年4月30日核发的;为进一步说明原告与前仝村的边界,梁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技术部门进行实地勘测,并出具了说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关于经济损失问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原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记载,原告与梁山县拳铺镇前仝村的土地边界(即争议处)以东西路北边线为界。被告所建设房屋及院落占用了该东西路(即房屋东墙占用道路2.95米,院西墙占用道路3.98米),有梁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拳铺镇郭堂村与前仝村边界(局部)说明》为证,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应予清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申厚清除占压在原告梁山县拳铺镇郭堂村民委员会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申厚负担。王申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不具有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上诉人到现场测量的结果能够证明诉争土地归梁山县拳铺镇前全店村集体所有,上诉人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支持,上诉人对其主张亦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山县拳铺镇郭堂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梁山县拳铺镇郭堂村民委员会与梁山县拳铺镇前仝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5月2日关于两村之间边界问题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附图,明确了双方的土地界线,上诉人属梁山县拳铺镇前仝村村民,其建设住房不应超出所居住村的边界。根据被上诉人梁山县拳铺镇郭堂村民委员会在一审时提供的由梁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济宁隆源测绘有限公司对郭堂村与前仝村边界的测量结果及梁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拳铺镇郭堂村与前仝村边界(局部)说明》,能够证实上诉人王申厚建设的房屋及院落占用了被上诉人所有的道路,即上诉人房屋的东墙占用了2.5米,院墙西墙占用了3.98米。虽然上诉人主张在二审审理期间其到现场测量的结果显示其未占用被上诉人的道路,但被上诉人不具有测绘资格,即使其进行了现场测量,其做出的测量结果亦不能推翻由梁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济宁隆源测绘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测绘结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申厚负担。再审申请人王申厚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公,应依法予以纠正。理由:1、诉争土地归属于前仝村所有,郭堂村没有所有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申请再审人王申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列前仝村为被告。诉争土地是前仝村承包给王申厚使用,被申请人如认为存在侵权事实,应依法向前仝村委主张权利,而不应起诉申请人。3、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即济宁隆源公司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梁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拳铺镇郭堂村与前仝村边界(局部)的说明》未经质证,程序违法。4、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后,申请人向梁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梁山县政府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梁政复决字第(2012)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梁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拳铺镇郭堂村与前仝村边界(局部)的说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撤销了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边界(局部)说明,即原一、二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被撤销,被申请人的诉求没有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另外,申请人委托山东方正测绘有限公司依据郭堂村与前仝村于2005年5月2日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进行了实地勘测,确定申请人的宅院围墙最外点距离诉争道路北侧还有6.93米的距离,申请人的房屋未占压被申请人的土地。5、本案纠纷实为土地权属争议,应由县级政府予以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郭堂村答辩称:1、被申请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被申请人持有梁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是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2、申请人侵占了被申请人的土地予以建房,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原一、二审程序合法,定案的证据均经过了庭审质证。4、由于被申请人持有梁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证明诉争土地的权属不存在争议,本案纠纷为排除妨害,属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再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王申厚提交以下证据:1、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梁政复决字(2012)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一、二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即梁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拳铺镇郭堂村与前仝村边界(局部)的说明》被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2、申请人委托山东方正测绘有限公司依据郭堂村与前仝村于2005年5月2日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进行测绘作出的《土地权属界线勘测报告》,用以证明申请人的宅院围墙最外点距离诉争道路北侧还有6.93米的距离,申请人的房屋未占压被申请人的土地。3、前仝村委会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申请人王申厚自1993年应在诉争土地建房居住,该土地位于前仝村地界内。经质证,被申请人认为:1、对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申请人王申请厚的观点。因为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复议决定时未通知被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第三人,更没有向被申请人送达该复议决定,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山东方正测绘有限公司出的测绘报告系申请人王申厚个人委托,不具有证据效力,被申请人不予认可。3、前仝村委会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2011年4月30,梁山县人民政府向郭堂村委会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显示,郭堂村委会与前仝村的边界划定依据是2005年5月2日签订《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本案诉争土地边界位于《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I50G007034附图中的2号点至3号点之间的东西生产路界东段,发生本案争议时该东西生产路原貌被破坏。边界不清,梁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济宁隆源测绘公司依据2005年两村签订《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I50G007034附图、文字说明对争议边界进行了测设。梁山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测绘结果作出了《关于拳铺镇郭堂村与前仝村边界(局部)的说明》。该边界(局部)说明明确了王申厚的房屋东墙占用道路2.95米,院西墙占用道路3.98米,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边界说明作出了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判决。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生效后,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梁政复决字第(2012)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梁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拳铺镇郭堂村与前仝村边界(局部)的说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边界(局部)说明。郭堂村与前仝村的边界又回复到边界不清、权属不明的争议状态;双方的纠纷形式上是排除妨害纠纷实为土地权属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下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审理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持有有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诉求排除妨碍,双方当事人均属适格主体。一审审理期间,法庭对郭堂村委会提交的勘测定界全图、局部图、技术报告及梁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边界说明均进行了质证,不属程序违法。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1)梁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济民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梁山县拳铺镇郭堂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