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冷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冷某在本市成华区XXX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于某某搭乘公交车之机,扒窃于某某放在裤包内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92元),后被告人冷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挡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冷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卿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