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钱庆龄与刘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庆龄,刘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655号原告钱庆龄。委托代理人刘安峰。被告刘方。原告钱庆龄诉被告刘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庆龄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庆龄诉称,2011年7月27日,瞿海荣和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0元。嗣后,因瞿海荣未按约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对瞿海荣的还款义务予以确认,现该调解书已生效执行。被告作为瞿海荣的配偶,且系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和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对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瞿海荣应当清偿的债务3,702,112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基于上述债务系被告和瞿海荣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钱庆龄与被告刘方之夫瞿海荣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瞿海荣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等。同日,瞿海荣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称借到原告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而被告则作为借款人配偶在上述《借据》落款处签名。同时,被告还作为保证人签署了《担保书》一份,称其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如瞿海荣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其愿以个人拥有的资产为瞿海荣清偿上述借款的所有本金、利息及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等。后因瞿海荣到期未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瞿海荣应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该款于2013年5月至10月的每月26日前支付500,000元;瞿海荣应于2013年11月26日前给付原告利息855,000元;瞿海荣应于2013年11月26日前赔偿原告律师费支出50,000元;案件受理费32,224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16,11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付),共计21,112元,由瞿海荣负担并于2013年5月26日前给付原告;本案案外人瞿海虹、许海生、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民事调解书已于2013年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嗣后,因瞿海荣等未能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截至2013年9月27日,该院共计执行到22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复印件、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行情况说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之夫瞿海荣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发生在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知晓并参与了上述借款事宜,目前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瞿海荣曾明确约定上述借款系瞿海荣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与瞿海荣曾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因上述借款而产生的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债务应属瞿海荣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对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于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瞿海荣拖欠原告的债务金额共计3,926,112元,而执行到位的金额仅为224,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剩余债务3,702,112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方对瞿海荣拖欠原告钱庆龄的债务人民币3,702,112元[已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16元,减半收取计18,208元,由被告刘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