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三保与被告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保,韦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454号原告:李三保,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忠,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李三保与被告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建筑包工,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3分。2013年2月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还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应为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数额、借款期限、已付利息时间等。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已不接原告电话。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支付情况。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在收到证据副本后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1日经对帐,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三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利息已付。”原告在借条中又添写:“如12年老条有不���合以老条为主,2013年2月底不来对帐以此条为准。”该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2013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一)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仅载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利息已付”,未载明此后应当支付利息及按何标准支付利息,原告诉称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并请求被告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24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该项诉请,原告利息损失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3年11月2日止。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三保借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三保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三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元,原告李三保负担330元,被告韦忠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音 乐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