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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诉马红芳、李宝庆、赵长春、张玉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马红芳,李宝庆,赵长春,张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金初���第9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负责人程军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马红芳,女,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李宝庆,男,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赵长春,男,1971年6月6日生。被告张玉霞,女,1974年2月9日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安阳分行)诉被告马红芳、李宝庆、赵长春、张玉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安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霞、被告赵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芳、李宝庆、张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安阳分行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交通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马红芳签订了《“e贷通”��人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期限18个月。上述借款由被告赵长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玉霞作为赵长春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完全清偿,上述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李宝庆作为马红芳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红芳、李宝庆偿还贷款本金287902.48元及利息2161.25元、罚息24760.07元(暂计至2013年7月21日),本息合计314823.8元,以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被告赵长春、张玉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长春辩称,当时借款是5户联保,另外一个案件中的王永生在其他行因为提供虚假手续涉嫌骗贷已经被拘留。担保合同是被告赵长春签的,但是受了欺骗,请求法院查明被告马红芳、李宝庆提供贷款时手续的真伪,原告在贷款时可能存在把关不严的问题。被告马红芳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李宝庆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张玉霞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马红芳向原告递交了申请“e贷通”贷款申请表,该贷款申请表载明:“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授信)金额为30万元,贷款(授信)期限18个月。该贷款申请表第八条规定,在申请人申请获得银行审批同意,并发放贷款后,本人承诺负责监督申请人(借款人)按时归还贷款,并自愿与申请人(借款人)共同为上述贷款承担法定还款义务,在申请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承诺无条件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借款人马红芳生及其配偶李宝庆和担��人赵长春及其配偶张玉霞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1年4月26日,原告交通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马红芳签订了“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411903352760103200003。“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是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多次通过自助服务渠道向贷款人申请发放贷款,但贷款余额不超过贷款人核定的额度金额。该合同第十五条规定,额度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同日,被告赵长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3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赵长春作为被告赵长春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合同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马红芳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马红芳偿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截止到2013年7月21日,被告马红芳尚欠本金287902.48元及利息2161.25元、罚息24760.07元。上述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马红芳、李宝庆系夫妻关系,被告赵长春、张玉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红芳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马红芳在获得原告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马红芳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赵长春、张玉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马红芳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未履行保证人的责任,对于纠纷的形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贷款发生在被告马红芳、李宝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债务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马红芳、李宝庆偿还贷款本金287902.4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马红芳、李宝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287902.48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二、被告赵长春、张玉霞对上述债务在33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长春、张玉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红芳、李宝庆追偿。案件受理费6022元,减半收取3011元,保全费2094元,合计5105元,由被告马红芳、李宝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