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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耀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耀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5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耀庭,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曾远光,系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耀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耀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李耀庭先后两次向他人共购得95克“冰毒”后,用手机联系的方式,将上述“冰毒”转卖给陈某(另案处理),陈某以银行存款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将毒资付给李耀庭。其中第一次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多祝酒店房间以4500元的价格贩卖了45克,第二次在多祝酒店路边的车上以5000元的价格贩卖了50克。2013年3月17日15时度,被告人李耀庭在平山建设路元味西餐厅对面路边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1小瓶(净重0.4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在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及缴赃经过,证实2013年3月17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建设路元味西餐厅对面路边将被告人李耀庭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1小瓶和手机1部。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对缴获毒品进行指认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被告人对缴获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助力车1辆、人民币45元、手机1部及农业银行卡1张。5、被告人李耀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李耀庭先后两次向他人共购得95克“冰毒”后,用手机(号码为158××××8250)联系陈某的手机(号码为186××××7186),于2013年2月20日左右,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多祝酒店房间以4500元的价格将其中45克“冰毒”贩卖给陈某,事后陈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将毒资付给李;2013年2月27日左右李耀庭在多祝酒店路边的车上以5000元的价格将另外50克“冰毒”贩卖给陈某,事后陈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毒资付给李。2013年3月17日15时度,李耀庭在平山建设路元味西餐厅对面路边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1小瓶。经辨认,照片中8号男子就是向被告人购买两次“冰毒”的吸毒人员陈某。6、吸毒人员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开始,陈某通过手机联系,以银行存款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庭哥”(即李耀庭)购买了两次“冰毒”。其中第一次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多祝酒店房间以4500元的价格向李耀庭购买了45克,第二次在多祝酒店路边的车上以5000元的价格向李耀庭购买了50克。经辨认,照片中10号男子就是贩卖两次“冰毒”给陈某的“庭哥”(即本案被告人李耀庭)。7、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李耀庭的银行卡帐户于2013年2月份及3月初有陈某银行存款的记录。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耀庭(手机号码为158××××8250)与吸毒人员陈某(手机号码为186××××7186)于2013年2月份及3月初有频繁通话记录的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耀庭及吸毒人员陈某甲基安非他明试纸测试均呈阳性。10、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耀庭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瓶,净重0.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耀庭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12、讯问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耀庭的审讯程序合法,没有刑讯逼供。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耀庭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吸食,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耀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耀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人民币45元、助力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农业银行卡1张,依法发还被告人李耀庭。上诉人李耀庭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没有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证人陈某作证的要求不予采纳;3、公安机关案件来源不明,不排除陈某公安机关的内线人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耀庭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耀庭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吸食,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李耀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李耀庭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的事实属实,并有上诉人供述、吸毒人员的证言及两人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手机电话清单等书证相互印证;2、一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向原审提请证人出庭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办案程序合法;3、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证人陈某是公安机关的“内线”纯属猜测,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李耀庭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