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姜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09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撤销2008年所判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201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由济南市监狱押回,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红梅,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南路307号天天向上幼儿园,趁办公室内无人之机,用手将办公室窗户防盗网的一根钢筋掰开后,爬窗进入室内,盗窃办公室抽屉内现金18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工作人员梁某某的陈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姜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二万九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翠竹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谷明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时礼娟 来自